[裁判摘要]
案由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法律关系。在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只有与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事实上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才是案由。
在侵权法律关系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之一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侵权行为不能成立,行为人对损害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A单位。
被告:董某1。
原告A单位 (以下简称上武汽修厂)因与被告董某1发生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武汽修厂诉称: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某1的雇员魏玉峰驾驶被告所有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鲁 H73508)及牵引红旗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鲁H-D555挂),行驶至杭宁高速公路58KM+600M处时(湖州市吴兴区青山地带),因严重超载导致该车轮胎发生故障,为此魏玉峰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中队湖州支队第二大队求助,原告接到该大队的指令,派原告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事故地抢修,在拆卸汽车外挡轮胎时,内挡轮胎内胎发生爆破,造成梅建武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有关部门鉴定,系被告汽车由于长时间超载,轮胎轮辋不合格,不能承受轮胎内的气压而爆炸,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对死者梅建武家属给予足额补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359 5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武汽修厂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员简要信息,证明被告董某1雇佣驾驶员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董某1所有车辆信息。
3.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死亡原因及梅建武死亡的事实。
4.赔偿协议,证明原告上武汽修厂对其雇员梅建武进行了赔偿,赔偿金额为39万元。
5.身份信息情况,证明梅建武父母的情况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6.调查结论,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董某1车辆超载的事实。
7.鉴定报告,被告董某1车辆自身存在多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被告车辆轮胎气压过高导致爆炸,鉴定结论也予以证明,被告对梅建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8.鉴定费发票,证明为鉴定事故轮胎所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董某1答辩称:1.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上武汽修厂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雇员的死亡是承揽合同关系下一个不幸的结果。2.原告存在过错。梅建武在没有经专业培训的情况下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系无证上岗,原告亦没有提供与梅建武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用的证明,也未为其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证明梅建武系原告雇员,因此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驾驶员曾告知梅建武轮胎卡槽处有裂痕,梅建武在没有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对该车辆进行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则,存在过错。3.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亦不存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的过失;梅建武在没有具备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将未减压放气的事故轮胎拆卸下来,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非被告原因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车辆超载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从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上看,轮胎是在梅建武用千斤顶将轮胎顶起后发生爆炸的,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故与该车的超载没有任何关系。5.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梅建武家属,原告仅提供了赔偿协议,但未提供梅建武家属受到该赔偿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6.原告的赔偿计算依据混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上武汽修厂另一名雇员沈英浩的询问笔录,证明实施救助是因接到求救电话,说明双方是修理合同关系;证明被告董某1的驾驶员已告知原告方的维修人员钢圈裂了需要更换轮胎,被告方已经尽了故障告知义务;当时原告的修理人员已经用千斤顶将车顶起来,证明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已经没有关系;原告方的施救人员在未放气减压的情况下卸下轮胎的螺丝,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方人员存在明显过错。
2.德清县社会保险部门证明书,证明梅建武无社会保险记录,不确定梅建武确为原告公司员工。
3.收款收据,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停靠在原告上武汽修厂的停车场。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3月13日被告董某1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H73508)在高速公路上出现故障,原告上武汽修厂接到交警队指令遂派其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去修理,在修理过程中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雇员梅建武死亡。事后,原告与死者梅建武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询问笔录认定,梅建武未对故障轮胎进行放气减压,致使轮胎爆炸,直接导致梅建武死亡。后经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使用维护不当、严重超载、轮胎气压过高以及维修操作不当是造成轮胎爆炸的主要原因。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案由是承揽合同纠纷还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二、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责任。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承揽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的一种,主要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追究当事人的侵权责任,两者各自隶属不同的责任性质。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为被告董某1车辆更换轮胎系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员工在修理过程中意外死亡,原告向其家属赔偿,属雇员受害赔偿性质,现向被告追偿,系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隶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能以提起诉讼的前提是承揽合同,便认定该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追偿纠纷,被告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的认定,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轮胎爆炸与车辆超载无因果关系,车辆装载的货物重量经车辆的轮胎传至地面,当千斤顶在地上将轮胎顶离地面时,该轮胎所承受的重量已经由千斤顶负载传至地面,已顶离地面的轮胎不再承受车载重量,因此,原告上武汽修厂员工在为已顶离地面的轮胎拧松固定螺母时发生的轮胎爆炸致死,与被告董某1车辆装载的重量无因果关系。其次,更换受损车辆轮胎,只有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才能拆卸轮胎并进行更换,上武汽修厂员工在明知轮胎损伤的情况下,未先行对轮胎放气减压,即拧松轮胎固定螺母进行拆卸,当最后一颗轮胎固定螺母被拧松时,受内侧轮胎内高气压的挤压,易破碎的轮胎钢圈不能承受其压力,遂发生轮胎爆炸。原告方员工未先行对受损轮胎放气减压即拆卸,是发生轮胎爆炸的原因,其行为显属违法操作程序,具有过错。董某1雇佣的驾驶员,对内侧轮胎钢圈破碎发生轮胎爆炸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董某1无定作、指示或选任的过失,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的轮胎爆炸不具有关联性,上武汽修厂以车辆超载、董某1所雇驾驶员有过错为由,要求董某1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上武汽修厂的诉讼请求。
上武汽修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因而无法作出正确的判决。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事故发生原因时是根据浙江省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事故因果的分析相当明确,涉案车辆使用不当是前因亦是主要原因,同时该车辆有多项性能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这些都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轮胎爆破原因是因为标的物车辆使用维护不当。而一审法院却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套在上诉人身上,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使退一步讲,如果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那么被上诉人董某1仍需要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车辆本身存在轮胎爆炸的隐患,且该爆炸风险经鉴定其主要原因在被上诉人一方,是上诉人雇员作业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事故,造成上诉人雇员的死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1答辩称: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是没有依据的,涉案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是严格按照鉴定报告作出的,双方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根据该鉴定报告分析可知本次事故是维修工操作不当造成,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如果处置得当就可以避免人身伤亡事故,而本案恰恰是因为受害人没有上岗证,在操作时间没有按照操作规范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已经将危险的情况告知受害人,并且在换轮胎之前用千斤顶把车辆顶离地面,此时气压的影响、车辆是否超载与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关联性。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武汽修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被上诉人董某1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上武汽修厂指派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前往高速公路对被上诉人董某1的车辆进行维修,在修理过程中因轮胎爆炸致梅建武死亡。现上武汽修厂向董某1追偿,应以确定雇员所受的人身损害是否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为基础,因此需对涉案事故的原因进行认定。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维修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是后果亦是关键因素”。同时,在本案中,董某1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在发现车辆故障后向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门求助,上武汽修厂雇员梅建武、沈英浩在修理时已明确轮胎损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董某1所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已经尽到了妥善处理事故车辆、及时联系公安交警大队维修以及告知轮胎损伤的义务,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上武汽修厂主张轮胎爆炸系因涉案车辆使用不当且存在多处不符合国家相关强制标准导致,对此,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故障后,董某1雇佣的驾驶员魏玉峰停车寻求帮助,并采取适当措施予以预防,而上武汽修厂派员前往修理也是为了解决车辆故障,在其修理过程中,应查清原因,查勘故障状况,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修理过程中发生意外。现事故的发生与处置不当直接关联,与车辆受损原因无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车辆是否超载与本案轮胎的爆炸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上武汽修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 2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