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对于股东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公司予以认可,但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对各方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人民法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楼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来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范海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雍瑞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胡永刚,该厂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君宝,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 (以下简称瀛海集团)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瀛海银川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宁夏化工厂)债权纠纷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继平、代理审判员刘崇理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瀛海集团系范海龙独资的私营企业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改制变更而来。1998年11月10日,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改制为宁夏瀛海中宁建材有限公司,三名股东为范海龙、范中华、范中宁(三人为父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范海龙,2003年8月19日,宁夏瀛海中宁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A单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1998年10月16日,宁夏中宁县第二水泥厂与宁夏化工厂共同出资设立瀛海银川公司。 2007年11月15日,宁夏化工厂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瀛海银川公司向宁夏化工厂分配利润 2358.5万元并收购宁夏化工厂持有的瀛海银川公司股权。该院在审理中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对瀛海银川公司的盈亏和资产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瀛海银川公司要求将公司建立之初使用瀛海集团的材料和水泥熟料作为债务列入审计报告予以核减。审计报告认为,代购材料款和使用水泥熟料款一直未进行相互账务处理,未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调整。该院在(2007)宁民商初字第 33号民事判决中未支持瀛海银川公司的这一主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5月15日以(2008)民二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09年7月1日,瀛海集团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范海龙的儿媳楼艳。
为确认瀛海集团曾向瀛海银川公司提供代购材料和水泥熟料,瀛海集团于2009年7月15日向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瀛海银川公司支付1543万余元的料款,并赔偿500万元的经济损失。瀛海银川公司认可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09年7月30日。宁夏化工厂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决定准许宁夏化工厂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但均属范氏家族的关联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者相近,相互之间可能发生经济往来。但是,瀛海银川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宁夏化工厂作为股东是瀛海银川公司的利益攸关方,在长达十年期间,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因宁夏化工厂为瀛海银川公司的股东,如果本案认定瀛海银川公司对瀛海集团的债务成立,必然影响宁夏化工厂在瀛海银川公司的利润分配,因而,宁夏化工厂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非程序错误,瀛海集团关于一审程序存在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综上,瀛海集团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0条以及税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完备的会计制度。本案中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自始至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债权债务进行账务记载和会计核算,故瀛海集团仅以原材料单而无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事实主张,显然不能成立。3.瀛海集团的诉求已有明确的审计结论。在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一案中,经法院委托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认为,瀛海银川公司提供代购材料款和水泥熟料款一直未进行相互账务处理,故不能算作瀛海银川公司的应付款项和瀛海集团的应收款项。(二)一审法院将宁夏化工厂列为第三人,程序合法。本案中,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所讼争的标的,其中有40%是宁夏化工厂的合法权益,是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纠纷案诉讼标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宁夏化工厂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民诉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将宁夏化工厂列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是完全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瀛海集团追加宁夏化工厂为被上诉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宁夏化工厂诉瀛海银川公司盈余分配和股权收购纠纷一案因本案诉讼已经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
关于本案现有证据能否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瀛海集团提供原材料单作为其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但该证据材料系间接证据材料,仅能够证明瀛海银川公司有相应数量的材料和原料(以下统称材料)入库,对材料来源和原因及去向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材料来源于瀛海集团,且用于瀛海银川公司生产或者销售,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银川公司与瀛海集团建立了何种法律关系,不能形成证明二者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链,故无法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尽管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该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直接影响到瀛海银川公司另一股东宁夏化工厂的利益,而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间又存在姻亲关系,且瀛海银川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弥补瀛海集团证据的缺陷,故本院对瀛海银川公司承认其与瀛海集团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外,关于材料的来源,瀛海集团的陈述自相矛盾,一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为瀛海银川公司垫资代购,二审中陈述为来源于瀛海集团公司技术改造剩余的部分材料。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瀛海集团关于其与瀛海银川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法院准许宁夏化工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是否属于程序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条明确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义务或赔偿义务的人,以及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的诉讼没有侵害宁夏化工厂的利益,瀛海集团也没有要求其负返还或赔偿义务。因此宁夏化工厂与本案无任何直接牵连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是明显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瀛海银川公司对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表示认可。
宁夏化工厂答辩称:(一)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讼争的债权债务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瀛海集团向法庭提交的5 977 581.13元临时材料入库单和9 461 331.50元水泥熟料磅码单,既没有供货合同,也没有采购发票,从代购材料和水泥熟料的购买环节到交接环节再到财务上的记录环节,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2.原材料单在财务上未做任何记录。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64条、会计法二条的规定,以(2009)宁民商初字第 8号民事判决驳回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 309元由瀛海集团负担。
瀛海集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瀛海集团治理结构不规范、会计制度不健全、财务手续不完善为由,否认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本末倒置。由于管理层思想观念守旧,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管理和经营,以至于在同其他企业尤其是家族关联企业的经济往来中,没有按财务规范手续记录发生的债权债务。但就瀛海集团提供的债权凭证而言,完全符合法定的证据基本要件。 1.材料临时入库单和进厂原材料或其他材料磅码单是瀛海银川公司出具的,加盖了瀛海银川公司的公章,证据形式完整,内容真实。瀛海银川公司设立前,瀛海集团已经具有很强的生产能力,进行过几次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在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过程中,剩余了许多水泥生产设备所用的配件及相关材料。瀛海集团将这些材料交给了瀛海银川公司,用于其设备增加、修理更换等。同时,瀛海银川公司的熟料生产存在质量不稳等情况,为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瀛海集团向其供应了大量的水泥熟料,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和有无进行财务记账没有必然联系。瀛海集团和瀛海银川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又是“家族”式企业,在彼此的交易中,财务手续不建全,或是根本就不进行财务处理,是极其正常的。如果双方想在财务上处理造假,是很容易的。3.财务审计结论不能否定瀛海集团与瀛海银川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财务审计的事实依据是财务账册,债权债务是否存在的依据是相关证据。在财务审计中,即使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因不进行财务处理,审计机构也难以进行审计确认是财务制度规定的。而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中,债权人是否持有债权证据才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依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法律真实。4.瀛海银川公司成立之初举步维艰,如果没有瀛海集团向瀛海银川公司供应涉案的水泥熟料和相关物品及其他形式的扶持,瀛海银川公司是绝对发展不到现在这种状况的。(二)一审法院追加宁夏化工厂为第三人,系程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十条规定:“下列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债权债务进行账务记载和会计核算。故瀛海集团仅以《材料临时入库单》、《进厂原材料或其他材料磅码单》、《1999年至2003年银川公司拉熟料明细》 (以下统称为原材料单)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仍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既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集团、瀛海银川公司约定债权债务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瀛海集团曾主张过债权和瀛海银川公司拒不履行债务的事实,宁夏化工厂提出瀛海集团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会计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建立完备的会计制度。公司法第第》第》第的若干规定》第第》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 309元,由A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