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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在审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字号企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企业名称权,主张禁止同业竞争者使用其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时,需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考量老字号企业的历史沿革以及现有社会影响力的范围、同业竞争者及其商品知名度的范围以及其是否具有攀附老字号企业现有商誉的主观故意等因素予以确定。即使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同业竞争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为了更好地保护老字号企业,同时促进同业竞争者正当权益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也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当的竞争秩序。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唐镇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于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
负责人:姚圣章,片区经理。
原告A单位 (以下简称唐老一正斋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一正集团公司)、C单位(以下简称一正科技公司)、D单位、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发生不正当竞争纠纷,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诉称:“唐老一正斋”始创于清康熙初年,其精制的“一正膏”(原名称万应灵膏、益正膏)膏药有神奇疗效,中外驰名,1930年就注册了“唐萼楼肖像”商标。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两公司是在当地工商部门经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权的。“一正”、“二正消”、“一正春”等商标是经依法注册并被核准使用的。核定使用在商品第5类的膏剂中的第 3743982号的“一正”商标已被认定为四平市知名商标、吉林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因此,属于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唐萼楼肖像”商标与其“一正”汉字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成、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组合等均不相似;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证实两种商品在外包装、商品的实体形态、视觉上差别很大,不会产生误认;原告是“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而非“中华老字号”,不应该受到特别保护。综上所述,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特有包装和商标等均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D单位、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答辩。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清朝康熙年间,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先祖唐守义创设了“唐一正斋”膏药店,制作主治跌打损伤等病症的“奕正膏”,后改称为“益症膏”,又称“万应灵膏”,以后又改名“一正膏”。“一正”源于唐氏祖训“一心本一德治病救人,正人先正己一丝不苟”。1922年,“唐一正斋”改名为“唐老一正斋”。“唐老一正斋”及其产品“一正膏”历史悠久,北方当时就有嫁女将“一正膏”做嫁妆的传统,影响力曾到达全国及东南亚地区。由于其巨大的影响,为了防止假冒产品的出现,清朝政府特立石碑“奉宪勒石水禁”,以杜绝假冒“一正膏”,该碑被誉为中国打假第一碑;1930年,唐守义的第九代传人将其父唐棣(字萼楼)的头像注册为“一正膏”膏药的商标,以肖像为商标在我国为首创。上个世纪50年代至80年代,“一正膏”中断,改称“镇江膏药”进行生产和销售,在市场上有相当的知名度。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设立于
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认为使用“一正”汉字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源于其宗旨:一心一意做事,堂堂正正做人。
被告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是被告D单位的连锁店。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选择不正当竞争进行本案的诉讼,即认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和产品商标名称,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一正”汉字作为企业字号并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是“唐老一正斋”五个汉字,经过核准登记后其有使用“唐老一正斋”的在先权利。该汉字组合从文字结构上属于偏正结构,中心词为“斋”,“唐老一正”均为修饰,表示所属及渊源关系。因此,仅仅“一正”两个汉字并不能完全表达“唐老一正斋”所寓含意义及其企业名称以及字号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原告不能因为注册其企业名称和对“唐老一正斋”使用在先,即获得“一正”两汉字的专用权而排除他人使用。
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正膏”膏药现已与被告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涉案产品所到达的地域一致,并产生销售地域的交叉,且在上述地域,原告产品没有因为销售时间、销售额、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使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构成知名商品,且从双方产品的销售渠道来看,可以推定原告的产品比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具有更小的地域范围,由于不进入药店销售,在药店销售时并没有混淆和误认的条件。原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也证实,消费者以一般的注意力即不会混淆、误认两种药膏。在上述地域中,在原告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虽然其将“一正”使用在其商品上,但也没有因为在先使用“一正”作为其商品名称而排除他人使用的法定事由;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一正”作为企业字号和产品名称等并非恶意,现也无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是借助原告的字号或者产品名称所产生的商誉进行恶意登记和攀附,且两公司都是经过当地工商机关合法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的。因此,认定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原告膏药特有的名称或使用与其近似的名称,造成和其膏药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的证据不足;虽然本案中一正科技公司的产品进入了镇江地区销售,客观上与原告产品的销售区域出现重合,但现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对两者商品来源不足以产生混淆,且即使可能存在混淆和误认,原告也只能主张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通过附加产品标识用以区分两者产品而非请求判令其停止使用“一正”两个汉字;原告所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称号并不等同于“中华老字号”,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律的例外保护。最后,由于原告长期以来仅仅通过坐诊配药和邮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投入了相应的人力财力物力进行品牌推广和宣传,听任其企业名称中以及“一正膏”产品名称中的“一正”显著性弱化,相反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投入了相当资金进行宣传,使“一正”、“一正药业”和“一正集团”等名称的显著性逐渐增强,如支持原告的请求,有悖于公平原则。
据此,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
驳回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唐老一正斋公司负担。
唐老一正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作为老字号商品,“一正膏”是否为知名商品不应该仅仅依靠广告宣传投入来认定,多年来,“一正膏”是靠着产品的真材实料、功效显著而在消费者中享有良好的口碑,其历史悠久,驰名中外,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一正”作为“一正膏”的特有名称,其对“一正”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一正”作为商品名称与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的商品来源和生产者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D单位、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未到庭,也未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1.康熙五十四年,唐守义取店名为“奕争斋”,后于雍正元年改名为“一正斋”。 1956年,“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
2.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二审称:每张“一正膏”膏药为240元,可以反复贴用;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二审称:“一正痛消”贴膏1盒18元,共10贴,可以贴10天。
3.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自“唐老一正斋”于清朝康熙年间始建,“一正膏”当时便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清朝政府为了杜绝假冒“一正膏”,还特地立石碑“奉宪勒石永禁”。时至今日,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及其“一正膏”在相关消费者中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正膏”上的“唐萼楼”商标获得了镇江市首届知名商标的称号;“唐老一正斋膏药制作技艺”被江苏省人民政府评为第一批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唐老一正斋公司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并荣获“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华老字号传承创新优秀企业”的荣誉,因此,“一正膏”享有的历史商誉及所具有的一定知名度应当得到肯定,并且应当获得一定程度的保护。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系以其对“一正”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请求获得保护。对于老字号商品来说,其是否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结合老字号的历史商誉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而不能仅仅考虑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禁止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则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综合考量。法院认为,唐老一正斋公司目前提供的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一正膏”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被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其驰名商标“一正”的主张。
首先,“一正膏”的历史商誉因其曾更名生产等因素而中断多年。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的前身创设于清朝康熙年间,其生产的“一正膏”因疗效显著而行销海内外。但是,相关历史文献也记载,上世纪五十年代,“唐老一正斋”实行公私合营后并入镇江中药厂,“一正膏”在削减配方的基础上也改称“镇江膏药”,直到1992年唐氏的后人才重新继承祖业,恢复成立了唐老一正斋公司。因此,由于上诉人的前身曾经变更为其他主体,原纯正的“一正膏”也曾经中断生产,而改称“镇江膏药”,故“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自清朝起即累积的历史商誉已经中断了近四十年,从而使得知晓“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商誉的人群主要为在江苏镇江等地区了解一定历史的相关公众。
其次,“一正膏”因其生产和销售模式的特殊性而限制了其现有社会影响力的扩展。由于资金限制等诸多因素,目前上诉人生产的“一正膏”并没有获得药品批准文号,故该商品至今还无法进入药店进行销售,而只能采用坐堂问诊、邮寄销售等具有局限性的销售模式,该种特殊的销售渠道使得知晓“一正膏”商品的人群范围相对有限;同时,由于“一正膏”在药材的原料选择及生产工序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因此目前“一正膏”尚无法进行规模化生产,其生产量有限,这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一正膏”的对外销售规模和销售额,上述因素均使得“一正膏”现有的社会影响力相对有限。尽管上诉人获得的“中华老字号会员单位”等相关荣誉,以及有关书籍对“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的介绍均显示出“唐老一正斋”与“一正膏”历史悠久,但判断“一正膏”能否在本案中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其历史传承是否悠久仅是参考因素之一。
再次,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确立和维护有序、公平竞争的法律,其立法目的在于在防止混淆商品出处、禁止恶意攀附的基础上,维护商业道德和正当的竞争秩序。而在本案中,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在膏剂类商品上的“一正”商标经过多年广泛使用,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且在2008年被评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使用“一正”商标时,攀附了其现有的商誉;同时,尽管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等产品与“一正膏”均适用于筋骨酸痛等病症,但“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因具有批准文号而主要由药店经销,每贴“一正痛消”为1.8元,其使用时间为24小时左右,不可反复贴用,而“一正膏”尚无法进入药店销售,每贴膏药240元,可以反复贴用,且两类产品的外观也不相同,故由于“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与“一正膏”的外观、使用方法、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使得知晓“一正膏”的特定人群能够将两者区分开来,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注册使用“一正”商标的行为并没有攀附上诉人的现有商誉,且不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商业道德,不影响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护。
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与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权获得保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均是经过当地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而取得企业名称权,当双方当事人因企业名称权的使用发生权利冲突后,上诉人能否以其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为由,主张禁止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一正”字号,则同样需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按照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上诉人唐老一正斋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为“唐老一正斋”,故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其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的字号“一正”并不相同;其次,即使“一正”可以视为上诉人字号中的核心部分,但上诉人目前的知名度,尚不足以支持其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禁止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依法使用其“一正”字号;再次,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在注册登记“一正”字号时,攀附了其现有商誉,且造成了市场混淆。基于以上考虑,法院认为,如果认定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使用字号“一正”二字就构成对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将导致对上诉人字号的扩大保护,对合法使用其字号的一正集团公司和一正科技公司不公平。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D单位、D单位镇江新概念药房合法销售“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需要同时指出的是,“一正膏”与“唐老一正斋”所承载及体现的深厚地域文化特征和鲜明中华文化传统,即使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环境下,仍然应当得到鼓励和发扬光大。因此,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鉴于被上诉人一正集团公司、一正科技公司生产的“一正痛消”膏药等产品已经销售至镇江地区,为了更好地保护“唐老一正斋”老字号的无形资产,传承其独特的产品与工艺,继承其所蕴含的优秀文化传统,同时也促进“一正”驰名商标的进一步发展,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各自诚实经营,各自规范使用其商品名称和商标,必要时可以附加标识加以区别,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由唐老一正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