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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根据有关行政法规、规章及民办高校办学相关政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大学作为独立学院的挂名高校,具有授予独立学院符合条件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学生以独立学院无根据未授予学士学位为由起诉的,大学应为适格被告。因独立学院作出具有终局性的初审行为,对学生的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亦应作为被告。学生坚持起诉大学,而不起诉独立学院的,法院应将独立学院列为第三人。
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大学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
原告:何小强。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
法定代表人:李培根,该校校长。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
法定代表人:金国华,该校董事长。
原告何小强因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生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何小强诉称:2003年9月至2007年6月,原告就读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通信工程专业,
被告华中科技大学辩称: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其将达到学士学位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名单,向本系统、本地区有授予学士学位权的高等院校推荐,由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第三人以原告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具备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报送原告相关资料。原告要求被告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原告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原告,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专业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授予学士学位的资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中科技大学未授予原告何小强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原告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第三人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被告推荐,由被告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被告及第三人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以原告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为由,没有向被告推荐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原告要求被告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申请书后,转交原告所在学校处理,并由第三人书面告知了原告不能授予学位的原因,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于
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士学位的诉讼请求。
何小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没有拿出英语四级考试被教育部批准为教育考试的批文,所以英语四级为非法考试。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发了英语四级教科书和教学了英语四级课程,所以被上诉人以第三人没有实施教学的英语四级为依据,来确定颁发学位证的标准是被上诉人自行制定的土政策。其次,原审判决认为英语四级作为学位授予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因为,英语四级考试和会计考试、资格考试、托福考试一样是一种职业考试,而非教育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没有明确规定英语四级为授予学士学位条件。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
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辩称:首先,上诉人何小强就读的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并无行政隶属关系,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与我校二者之间是委托与受委托审查、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证书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和《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 (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只是接受“非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委托,代为审查和授予本校本科毕业生的学士学位证书。因此,华中科技大学与本案无关,不应列为本案一审被告。我校在当时根本没有收到过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交的上诉人申请学士学位的任何资料。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在法庭上也证实由于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根本就没有委托华中科技大学对上诉人进行审查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工作;上诉人也当庭承认,上诉人在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时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申报学士学位。根据这一事实,华中科技大学根本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之事实。所以,华中科技大学依法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中明确赋予我校拥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权利。我校作为国家重点一本高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有权利自行制定授予学位的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这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至于哪些是基础知识专门技能并未明确表述,实际上也不可能明确表述,此规定的目的就是要各高校灵活根据自身条件制定具体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我校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的授权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我校已向全体学生公布了这一要求,例如:《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等,都对英语的重要性一再重申,并公布在学生手册和学校网站之中。老师的日常教学中也是反复多次强调,已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在三本院校就读,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毕业证,但未达到申请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上诉人本人也没有向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提出申请。学位证不同于毕业证,我校作为国家重点高校也不会出于任何目的(包括为了学生的日后就业)任意非法批量发放学士学位。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把本科教育毕业证的取得条件与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相混同,因此,上诉人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第三,上诉人毕业于2007年7月,上诉人毕业时明知同班同学有人取得了我校学士学位证,而自己由于四级英语没及格就根本没有申报学士学位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所以,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毕业时起算,上诉人于
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述称:我校目前没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根据《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本科毕业生,才有资格申请授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我校在收到上诉人何小强要求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后,已书面告知因其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没有向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审核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华中科技大学以上诉人何小强未通过国家四级英语考试为由未授予其学士学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等法规、规章的授权,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的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可以接受民办高校委托对于符合本校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士学位。上诉人何小强是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是没有取得授予学士学位的民办普通高等院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的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士学位。何小强虽然不是华中科技大学本校的大学生,但作为与华中科技大学有委托授予学士学位关系的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大学生,基于华中科技大学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开办者武汉军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合作办学协议的实际约定、华中科技大学实际接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委托审查授予该校应届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历史事实和现实操作情况,以及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士学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对于华中科技大学提出其不应当是本行政诉讼案件适格被告的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上诉人何小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对于授予学士学位的标准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该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该办法赋予学位授予单位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所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可自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标准的权力和职责。被上诉人华中科技大学作为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国家教育部部属重点高等院校,其在国家学士学位授予基本原则范围内自行对其所培养的本科生教育质量和学术水平作出具体的规定和要求,有权自行制定授予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规则。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既不是非法考试,也不是华中科技大学自行制定的土政策。目前全国有很多高等院校均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必备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这一标准并未超出法定的学术水平范围,属于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范畴。对于《关于做好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准备工作的通知》第四条关于“成绩优良”的标准也应当是指符合高等院校根据学术自治原则确定的学术水平衡量标准才能授予学士学位。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一种衡量标准,主要是检验大学英语课程和本科生经过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后实际运用外语开展学术研究和进行工作的实际能力。其他高等院校授予学士学位不与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挂钩,而只和本校的教学、考试挂钩,同样也是高等院校学术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能说明只有本校的教学、考试才是唯一正确执行法定的学术标准。各高等院校根据自身的教学水平和实际情况在法定的基本原则范围内确定各自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是学术自治原则在高等院校办学过程中的具体体现,坚持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抑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院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对学士学位授予的司法审查不能干涉和影响高等院校的学术自治原则,学位授予类行政诉讼案件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应当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由于华中科技大学长期坚持只有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才能授予学士学位这一较为严格学士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和要求,且华中科技大学和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均通过颁发文件并在学校互联网网站上予以公布、发放大学生学生手册和在日常教学过程中予以反复强调等多种方式向全体大学生和社会公众公布了这一学术标准和要求,两高校在《华中科技大学关于转发<湖北省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学士学位办法(试行)>的通知》、《华中科技大学普通本科生学籍管理细则》及《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士学位的规定》等规定中都对英语四级考试的重要性进行一再重申。因此,这一学术标准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上诉人何小强虽取得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的毕业证,但因何小强未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符合华中科技大学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故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申请,华中科技大学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此外,高等院校的招生简章是一种面向高考考生和社会公众的招生宣传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教学内容和学术标准。对华中科技大学关于将通过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作为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何小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据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