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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非集中供热地区,开发商向业主出售的商品房含有供热设施,且约定由开发商向业主供热,开发商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是否解除供热合同应由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决定。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黄立家,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吴某1。
原告A单位 (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因与被告吴某1发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高尔夫公司诉称:2007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某1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吴某1购买了原告开发建设的高尔大国际花园10幢401室房屋1套,面积为152.67平方米,该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第(四)条约定:业主同意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 4.2元的基本费付费,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每年的供暖期为11月16日至次年的 3月15日,其余时间为非供暖期。自2008年6月起原告为吴某1提供代供热,后吴某1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支付供热费用至 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9日,吴某1向其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要求解除双方的供热关系。现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2.吴某1支付基本供热费用5183元(自 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被告吴某1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高尔夫公司提交了《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要求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该报告并非要求与高尔夫公司解除供热关系,故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被告已经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实际上也未使用高尔夫公司所供暖气及热水,故不应当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综上,请求驳回高尔夫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7年6月24日,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某1、郝正(吴某1之夫,已去世)签订《高尔夫国际花园商品房预售合同》 (以下简称《预售合同》)1份,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利源中路88号的高尔夫国际花园10幢401室(以下简称401室)房屋1套出售给吴某1及郝正。合同附件《甲、乙双方的其它约定》约定:地暖设备的使用及维护根据热电厂合约与相关标准制定,业主须严格遵守。为考虑全体业主利益与小区的质量标准,无论业主有否入住,业主都要履行付费的义务。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业主遵照供暖期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2元的基本费,外加使用计量费、费用抄表另计,封顶2.8元;非供暖期供给的热水能源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以上费用的缴纳由物管公司代收代管。价格随着物价浮动而浮动。收费的总原则是60%按面积计收,40%按使用量计收。高尔夫公司于 2008年开始对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供暖气、热水。2011年1月9日,吴某1向高尔夫公司提交《关于申请停用暖气、热水报告》1份,载明:401室业主于2011年1月 9日申请停用小区提供的热水及暖气。 2011年1月25日,吴某1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 0.7元向高尔夫公司缴纳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供热费用1815.2元。
另查明,401室的实测建筑面积为 155.59平方米,现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吴某1名下。
审理中,原告高尔夫公司陈述其收取的供热费用包含热水、暖气的费用,还包含供热设备的维护费用,其向小区业主供热的成本已经远高于向小区业主收取的供热费用,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吴某1主张的供暖期供热费用是正常标准的60%,已经考虑到吴某1停用热水及暖气的因素。吴某1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高尔夫公司能否解除与被告吴某1之间的供热合同;
二、被告吴某1在申请停热后,是否应向原告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高尔夫公司与被告吴某1签订的《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买卖契约中双方不仅对商品房买卖的具体条款进行了约定,还对供暖、供热水的时间和使用费用进行了约定,明确约定了由高尔夫公司履行供暖、供热水的义务,吴某1按照标准履行支付使用费的义务,故高尔夫公司与吴某1之间形成了供用热力的合同关系。对高尔夫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热力代供关系已经解除的请求,因吴某1提交的停用暖气热水报告中仅要求停用热水及暖气,并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在审理中吴某1亦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且高尔夫公司提供的供热水、供暖服务的对象为高尔夫国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相关设施系小区业主的公共设施,解除供热合同势必会影响到吴某1房屋的价值以及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是否解除供热应由业主大会决定,故对高尔夫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因该费用中不仅包含了暖气、热水费用还包含了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某1虽申请停用暖气及热水,但是供暖设备的维护费用吴某1应当支付;结合吴某1亦认可高尔夫公司供热的成本已经高于收取的供热费用,且吴某1已经按照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7元、非供暖期每月每平方米0.7元的标准,向高尔夫公司缴纳了 2010年3月16日至12月31日的供热费用,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供热费用的标准进行了变更,本院酌定由吴某1按照其支付的2010年供热费用的缴费标准的60%向高尔夫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经计算为4777元,故对高尔夫公司主张的供热费用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吴某1支付原告高尔夫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供热费用477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尔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