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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0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2013-4-7

[裁判摘要]  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赔偿确认前置程序,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直接提出国家赔偿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按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协商协调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1)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朱某0。
委托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龙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赔偿义务机关:B单位。
法定代表人:郑红,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沈丙友,该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主任。
复议机关:C单位。
法定代表人:曹建明,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朱某0申请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B单位2011年 7月19日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朱某0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0申请称:其任深圳一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和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并经营有无锡一和机电有限公司,被羁押前收入丰厚且有较高社会地位及声誉。检察机关的错误羁押致使其被扣押宝马轿车报废,个人房产和公司厂房被法院错误拍卖,银行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社会保险、专利权失效,公司无法上市,工程账款未收取,所持公司股权被冻结;其年迈母亲因无人照顾摔成重伤,时年18岁女儿患抑郁症至今未愈;其遭受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但B单位仅决定赔偿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对其他赔偿请求未予支持。故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1.维持B单位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 124 254.09元的决定;2.B单位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万元;3.B单位赔付被扣押车辆损失、被拍卖房产损失、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共计 2931.077万元;4.对深圳一和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4年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4年,解除与刑事案件举报人万春红的投资关系。


  B单位答辩称:朱某0被无罪羁押873天,B单位依法决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124 254.09元,已向朱某0当面道歉,并为帮助朱某0恢复经营走访了相关工商管理部门及向有关银行出具情况说明。B单位未参与涉案车辆的扣押,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朱某0未能提供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证据,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支持。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B单位作出的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5年 7月25日,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将朱某0刑事拘留。同年8月 24日,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同月26日,朱某0被取保候审。2006年5月26日,B单位以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批准逮捕朱某0。同年6月1日,朱某0被执行逮捕。2007年2月13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朱某0犯合同诈骗罪。2008年9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指控依据不足为由作出(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告朱某0无罪。同月19日,朱某0被释放。同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B单位认为抗诉不当,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 2010年3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准许B单位撤回抗诉。朱某0被羁押时间共计875天。


  2011年3月15日,朱某0以无罪逮捕为由向B单位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873天的赔偿金10.9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其他损失2933.477万元。B单位认为,对朱某0申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受理;其他请求不属于该院赔偿范围,不予受理。遂于同年7月19日作出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1.按照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142.33元x873天);2.口头赔礼道歉并依法在职能范围内为朱某0恢复生产提供方便;3.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某0不服,于 2011年8月2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申请复议书,最高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


  另查:1.朱某0之女朱逸舟生于1987年7月29日,其于朱某0被刑事拘留时未满18周岁。朱某0提供的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疾病证明等记载,朱逸舟2001年出现肠易激惹综合症, 2012年2月21日抑郁症未愈。2.深圳一和公司自2004年4月4日由朱某0任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2005年以来未参加年检,2009年经营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但因其股东涉诉被冻结股权,暂未被吊销营业执照。3.关于被扣押车辆损失,朱某0另案申请深圳市公安局赔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朱某0无证据证明其系车辆所有权人和受有实际损失为由,决定驳回朱某0赔偿申请。4.2011年9月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B单位、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粤高法[2011] 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发布后,B单位表示可据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深公经字[2005]082号拘留证、粤检侦监核[2006]4号复核决定书、深公经逮字[2006]061号逮捕证、深公预诉字[2006]211号起诉意见书、深检公二刑诉[2007]31号起诉书、(2007)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深公释字 [2008]2008073号释放证明书、深检公二刑抗[2008]16号刑事抗诉书、(2008)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26号刑事裁定书、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邮政快递查询单、朱逸舟身份证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等的病历和疾病证明、深市监企函[2012]6号复函、深圳一和公司工商档案材料、 (2011)粤高法委赔字第8号决定书、粤高法[2011]382号座谈会纪要等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朱某0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B单位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关于B单位向朱某0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24 254.09元的决定。朱某0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B单位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B单位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0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42.33元为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但本院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B单位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某0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关于朱某0提出B单位在深圳、无锡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万元的请求。朱某0经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B单位已决定向朱某0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某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某0另要求B单位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朱某0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B单位在粤高法 [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发布后表示可按照该纪要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朱某0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50 000元。


  朱某0申请B单位赔偿被扣押车辆损失,由于B单位未实施扣押车辆的行为,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另案审理认为朱某0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其申请于法无据。朱某0提出赔偿被拍卖房产损失的请求,与B单位职权行为无涉,不予支持。朱某0提出赔付职务工资损失、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社会保险费、公司无法上市损失、应收工程账款损失,对公司解除股权查封、恢复专利权、免除税赋,延长特种产品许可期,解除投资关系等其他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B单位粤检赔决 [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
  二、撤销B单位粤检赔决 [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
  三、B单位向朱某0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 318.75元;
  四、B单位向朱某0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
  五、驳回朱某0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