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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环境污染案件中,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对其主营产品及副产品必须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必须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必须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河流中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江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童宁,该联合会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军,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斌,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德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一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涛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继群,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隆公司)、江苏施美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美康公司)、泰兴市申龙化工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泰兴市富安化工有限公司、泰兴市臻庆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苏环公民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有误。1.根据戴卫国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锦汇公司被泰州市江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653.08吨。2.兴化市协宇运输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宇泰兴分公司)开具的运输费用票据显示锦汇公司运输副产酸的数量为1702.27吨。既然二审法院认定锦汇公司支付运费即为补贴倾倒费用,那么也应该按照协宇泰兴分公司开具运输费用票据的数额认定副产酸的倾倒数量。3.如果按照销售发票的记载计算,戴卫国等人于2012年8月开始倾倒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在此之前,锦汇公司开具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发票数量为3822.2吨;2011年12月29日锦汇公司开具给江中公司的455.42吨副产酸发票系于2012年入账,并非在2012年被倾倒。上述两笔副产酸数量应从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总数量中扣除。因此,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应该从653.08吨、1702.27吨等数字中认定。(二)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应支付环境修复费用无事实依据。1.案涉河流无需修复及赔偿。如泰运河和古马干河被污染前水质为Ⅲ类,经过自我净化之后,2013年的河流水质仍为Ⅲ类。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污染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失,锦汇公司不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及损失赔偿。2.二审判决缺乏对案涉河流生态环境损害的确认和评估,以水体污染修复费用代替生态环境损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修复费用的认定及计算方法有误。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以下简称《推荐方法》)(第Ⅰ版)确定了实际修复费用法、虚拟治理成本法和修复费用法。《泰州市泰兴市古马干河、如泰运河12.19废酸倾倒事件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技术报告》)中的治理成本法系依据《推荐方法》(第Ⅰ版)第4.5.2修复费用法确定水体修复参考的单位治理成本,其采用的方法是化学氧化法,计算的单位治理成本是每吨700元。因此,《评估技术报告》中的治理成本法实际就是《推荐方法》中的修复费用法,其敏感系数应为1.4-1.6倍,计算得出的环境修复费用应为5000余万元,锦汇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 757 855元。此外,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一审起诉时主张六家被告企业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并未主张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六家被告企业承担环境修复费用,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推荐方法》(第Ⅰ版)在二审时已经失效,二审法院并未依据《推荐方法》(第Ⅱ版)重新进行损害评估鉴定。《推荐方法》(第Ⅱ版)中规定了环境修复和生态恢复两种方式,都是以自然环境损害为前提,但本案并未有自然环境的损害,不应进行修复。2.锦汇公司尽到了销售副产酸的谨慎义务。锦汇公司与买受人订立合同,约定运费承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四)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其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五)锦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承担主体。锦汇公司自身并未实施排放、倾倒、泄漏等污染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该行为。江中公司在购买副产酸后的处置行为与锦汇公司无关,双方之间无意思联络,锦汇公司不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六)二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维持原判的规定,但实际作出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七)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的内容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二审判决将该内容的执行决定权置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手中,设置审批程序,侵犯了锦汇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八)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没有对其他涉嫌污染环境的化工企业提起诉讼。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当地其他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法院依法受理,会影响锦汇公司的责任承担数额。锦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提交意见称:(一)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在本案中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二)锦汇公司所谓“销售”副产酸的行为其实是非法处置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1.锦汇公司的所谓“销售”行为其实就是抛弃行为,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锦汇公司工作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也予以承认。2.锦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江中公司没有处置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戴卫国、姚雪元在2013年4月24日的笔录中,也分别供述锦汇公司知道他们肯定没有处置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3.锦汇公司将副产酸交由江中公司处置的行为与环境污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尽管锦汇公司没有自己实施排放、倾倒、泄漏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但锦汇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江中公司等单位没有取得处理副产酸的资质和能力;锦汇公司知道自己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正常无害化处理副产酸的费用;锦汇公司将对自己没有利用价值的副产酸交由江中公司戴卫国等人处理,不仅给倾倒者提供了污染源,客观上也为倾倒者牟取了非法利益。(三)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正确。1.锦汇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数据均以戴卫平记账本记载数量确定,但戴卫平的记账本无论是记账时间、还是记载内容都是不全面的。2.锦汇公司对刑事被告人供述的引用存在断章取义。(1)戴卫国、姚雪元已在2013年8月8日讯问笔录中确认倾倒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副产酸19361.16吨。(2)锦汇公司摘取刑事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认为案涉副产酸开始倾倒的时间为2012年8月是错误的。实际倾倒时间应为2011年年底。3.锦汇公司副总经理杨军在2013年10月10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说明,戴卫国、姚雪元等人通过给锦汇公司运输费用票据或者油票方式平账。因此,锦汇公司仅根据运输费用票据来计算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是片面的。(四)二审判决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是合法合理的。1.案涉被污染河流需要修复。大量副产酸被倾倒入河流后,对水体、水生物、河床等水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决定了修复的必要性。当地政府发布的环境公告中对水质的检测项目仅仅是对水质常规项目的检测,并不能全面覆盖水质的整体状况,被倾倒水域的水质检测情况并不能说明污染对河流造成的损害情况。 2.二审判决确定的环境修复费用的计算方法正确。《评估技术报告》中采用的实验值法仅仅是“从消耗长江水削减酸性污染”的角度,计算的只是降低污染源本身破坏性的成本费用,并非是对环境修复费用的评估。正是由于实际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才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符合《推荐方法》的规定。3.关于采用哪一版本《推荐方法》的问题。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时,只有《推荐方法》(第Ⅰ版),《推荐方法》(第Ⅱ版)是在本案一审结束后出台的。二审程序中,锦汇公司从未以《评估技术报告》的依据失效为由主张无效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此外,《推荐方法》(第Ⅱ版)中,虚拟治理成本法仍是常用的环境价值评估方法。 (五)二审判决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为判决的程序法依据正确。1.二审判决的基础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只有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关于环境修复主体、需要赔偿的项目和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只是对环境修复费用的支付、抵扣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这些内容不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改变,而是二审法院基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所做的司法探索与创新,体现了二审法院司法预防与司法惩治相结合的环保理念。3.锦汇公司一方面认为二审判决关于抵扣条件的设置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对二审判决确定的40%的环境修复费用可以用技术改造费抵扣的做法表示认可,且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已经根据二审判决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了抵扣申请。(六)锦汇公司认为二审判决确定的抵扣条件限制其企业自主经营权,属于认识错误。二审判决对环境修复费用的抵扣设定一定的程序,其目的是重在引导企业注重技术改造,变废为宝,循环利用,减少和避免副产酸对环境的损害。(七)本案是否存在其他污染主体或者漏列其他污染主体,不影响判决的公正性。本案并不是按照总体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而是按照污染者各自倾倒污染物的种类及数量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判决结果并没有免除或者减少其他可能存在的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也没有加重包括锦汇公司在内的六家被告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锦汇公司在本院召集的庭前会议中确认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同时,锦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三份新的证据材料:1.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2.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案涉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还有江苏中丹化工技术有限公司等污染企业的存在。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错误。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针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锦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该判决关于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的认定与本案二审判决一致。2.锦汇公司提交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的数额错误。上述两份裁定仅是对案件审理程序的裁定,并非实体判决,无法确定案涉水体在同时期是否还存在其他的侵权主体。即使存在其他侵权主体,也不会对本案判决的数额产生影响。故锦汇公司提交的三份新的证据材料并非本案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本案所涉七个争议焦点中,对第一、二、五、七个争议焦点的审查,系判断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对第三、四、五个争议焦点的审查,系判断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此外,锦汇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一项提出的新的证据材料以及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结合相关争议焦点分别予以评判。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泰州市环保联合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泰州市环保联合会是2014年2月25日在泰州市民政局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其宗旨是围绕可持续发展战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泰州市环境保护目标和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发挥政府与社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推动泰州市及全人类环境保护事业的进步与发展。其业务范围是提供环境决策建议、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开展环境宣传教育、政策技术咨询服务等。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于2014年8月4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2015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不适用于本案。锦汇公司关于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以出售方式处置其生产的副产酸的行为与造成古马干河、如泰运河环境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锦汇公司与江中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产酸,每月800吨,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姚雪元、戴卫国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以及锦汇公司副总经理杨军、安全生产部长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锦汇公司在副产酸交易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处置副产酸,实际出售副产酸价格为1元/吨,同时每吨补贴江中公司20元运输费用,并以江中公司实际运出的副产酸数量结账。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系买卖合同的本质属性。锦汇公司作为出卖人出售副产酸,买受人江中公司仅支付1元/吨的价款,锦汇公司反而支付20元/吨的运输费用或者其他补贴给江中公司,此种补贴出售行为明显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副产酸作为企业生产化工产品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在无法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资质处理危险废物的机构进行处置。作为危险化学品和化工产品生产企业,需要全面了解其主营产品和主营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否会造成环境污染;需要使其主营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需使其副产品的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或者产生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重大风险。锦汇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副产酸属于危险化学品,其生产、出售、运输、储存和处置有专门的规范,锦汇公司应对副产酸的处置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实施倾倒行为的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杨军、戴建东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看,锦汇公司明知戴卫国、姚雪元等人将副产酸倾倒入河而未加阻止。虽然锦汇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倾倒行为,但其在明知副产酸市场低迷,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需花费高昂处理费用的情况下,采用补贴运输费用等方式将副产酸交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江中公司,并长期放任江中公司将副产酸倾倒入河,造成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大面积污染,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环境权益,其行为与如泰运河、古马干河水体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虽然河流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但是环境容量是有限的,向水体大量倾倒副产酸,必然对河流的水质、水体动植物、河床、河岸以及河流下游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如不及时修复,污染的累积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因此,不能以部分水域的水质得到恢复为由免除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申请东南大学能源与环境学院吕锡武教授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席一审庭审,对鉴定意见以及本案所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吕锡武教授认为,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的破坏,无论是对长江内河水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还是将污染引发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均将远远超过污染物直接处理的费用;由于河水的流动和自我净化,即使倾倒点水质得到恢复,也不能因此否认对水生态环境曾经造成的损害。鉴定人南京理工大学贺启环教授出庭接受询问时也表示,无法计算得到实际人工干预的费用或者难于计算人工干预的费用,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损失。
水环境具有流动性,污染行为瞬间发生,损害现场无法复原,属于《推荐方法》(第Ⅰ版)规定的环境修复费用难于计算的情形,可以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来计算环境修复费用。且《推荐方法》(第Ⅱ版)与 (第Ⅰ版)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的规定并无本质区别,二审判决以《评估技术报告》确定的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治理成本、被倾倒的数量再乘以Ⅲ类地表水环境功能敏感程度推荐倍数4.5-6倍的下限4.5倍计算环境修复费用,并无不当。
经查泰州市环保联合会的一审起诉状,虽然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赔偿水环境污染损失,但在事实和理由部分明确此赔偿款项系环境修复费用。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为5460.18吨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交付副产酸后,江中公司并未记载倾倒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副产酸的具体数量,而是将收到的副产酸直接倾倒入河。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均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记载了副产酸的出售数量,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记载了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共同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的数量。因此,为查明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需查明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向江中公司出售副产酸数量和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二审判决根据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出售副产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戴卫国、姚雪元、丁劲光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认定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出售给江中公司的副产酸分别为17 598.92吨、 8224.97吨。两公司出售总量减去其中被江中公司以开票方式出售的7170.71吨,再减去江中公司以不开票方式出售的1508.92吨,剩余为被江中公司倾倒的17 143.86吨。按照常隆公司、锦汇公司各自出售数量的比例分配,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中属于常隆公司的为11 683.68吨,属于锦汇公司的为5460.18吨。由于常隆公司和锦汇公司的副产酸被江中公司混合倾倒,无法准确查明各自被倾倒的数量,二审判决按照两公司出售副产酸的比例确定各自被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认定方法合理。
锦汇公司以戴卫国、姚雪元在公安机关的部分讯问笔录以及部分运输费用票据主张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数量错误,不能成立。
锦汇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的副产酸数量错误。经查,上述刑事二审判决内容是对本案倾倒副产酸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认定。刑事二审判决载明戴卫国、姚雪元共同或者伙同蒋巧红以江中公司名义收集锦汇公司5460.18吨副产酸倾倒至如泰运河与古马干河水体,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一致。故刑事二审判决关于副产酸倾倒数量的认定不能证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或者证据错误,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五)关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否会侵害锦汇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的问题
本案系社会组织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目的是发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通过诉讼程序有序参与环境治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环境保护领域的矛盾纠纷。本案一审、二审法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理念,把生态保护和环境修复放在优先位置,依法认定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并根据《评估技术报告》以及专家意见合理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追究污染者的环境侵权责任。同时,充分运用司法智慧和审判手段,依法妥善衡平各方利益冲突,创新环境修复费用履行方式。二审判决生效后,六家被告企业中的三家企业积极履行了全部判决内容。施美康公司、常隆公司虽曾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最终撤回其再审申请。常隆公司在撤回再审申请时表示,从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出发,二审判决与企业自身发展目标是一致的。常隆公司在履行二审判决的过程中,从源头上解决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投入4700余万元用于副产酸循环利用等环境项目的建设,现已通过验收并投入运行。目前,常隆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审判决的全部内容,并认识到案件给常隆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已经转化为企业改正错误、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正能量。由此可见,二审判决不仅没有干涉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反而发挥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有的评价指引功能,指引污染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和改造,担负起环境保护的企业责任。
二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六家被告企业需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环境守法情况证明、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和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改造投入资金审计报告抵扣40%环境修复费用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锦汇公司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技术改造义务,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无涉,亦非设置审批门槛。锦汇公司理应贯彻可持续发展理念,将环境保护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因素,积极履行生效判决内容,通过技术改造降低环境风险,承担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
(六)关于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针对当地其他污染企业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是否会减轻锦汇公司责任的问题
锦汇公司提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环公民诉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环公民诉终字000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二审判决判令锦汇公司承担环境修复费用数额错误。经查,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作为原告,针对古马干河、如泰运河水污染问题,在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正在一审审理中。本案二审判决根据锦汇公司被江中公司倾倒副产酸的数量计算出锦汇公司应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与其他污染企业的责任不存在交叉或者重叠。锦汇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另案民事裁定书,不影响本案二审判决对锦汇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不属于再审审查阶段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七)关于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同时,对于锦汇公司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的期限和条件进行适当调整,并非基于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而改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裁判方法有利于引导和鼓励企业主动改进生产技术,降低环境风险,从源头上减少环境污染。锦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魏文超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王展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O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慧慧
书 记 员 饶 贇
书 记 员 刘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