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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
委托代理人:史正,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辉,福建方圆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玉。
委托代理人:庄宗伟,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锦辉,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荣达。
上诉人王光为与被上诉人钟永玉、原审被告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日(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光委托代理人史正及钟永玉委托代理人庄宗伟、董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林荣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王光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林荣达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1年7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民事裁定,冻结林荣达银行存款5723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杭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发出(2011)闽民初字第2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林荣达所有的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一幢(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字第06072号,以下简称诉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2011)闽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光于2012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50.681万美元(合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闽执行字第1-4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和平路12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产系其所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房产至今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尚未变更登记为案外人钟永玉,故上述房产的物权未发生变动,应仍为林荣达所有。案外人钟永玉认为讼争房产系其合法财产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查封并无不当,作出(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钟永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3)闽执外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应当对讼争房产依法停止执行。理由如下: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讼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林荣达未及时将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钟永玉名下,经钟永玉多次要求均未果,过错在于林荣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且讼争房产一直由钟永玉占有、支配、使用,属钟永玉合法财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房产不应列为执行财产。请求判令:1.确认诉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2.停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3.本案诉讼费由王光、林荣达承担。
王光答辩称,一、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林荣达,法院对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理由如下:1.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均登记为林荣达,因此,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2.钟永玉主张其与林荣达于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从1996年至今已近二十年,讼争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仍是林荣达,仍为林荣达所有。3.钟永玉对林荣达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执行措施,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钟永玉要求林荣达办理变更登记,事实和法律上已不可能实现。钟永玉要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属于钟永玉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钟永玉主张权利的依据。1.《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是:“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而根据讼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讼争房产共四层,面积为748.7平方米,故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绝非对讼争房产全部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2.《离婚协议书》上特别载明对 173平方米“只准居住,不准转卖”,说明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3.钟永玉提交的《离婚登记申请书》上结婚证号为空白,故钟永玉与林荣达未必存在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是无效的。对该事实钟永玉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早在1996年就已签订,至今已近二十年,钟永玉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也不主张权利,直到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才提出主张,其目的在于帮助林荣达逃避执行。四、钟永玉已另案起诉林荣达要求确认讼争房产产权,其隐瞒讼争房产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另行提起确权诉讼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 [2011]15号)第26条之规定,受诉法院不应对钟永玉与林荣达进行的确权诉讼进行审理,如有确权判决书或调解书也应当撤销,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讼争房产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仍为林荣达所有,执行法院对属于林荣达所有的讼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是正确、合法的,钟永玉与林荣达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在于逃避执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王光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72年6月2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2日,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双方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建在迳美村新联路1l号的房屋一幢及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
1996年8月7日,钟永玉与林荣达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的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同意准予离婚。
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申请书载讼争房产来源为新建,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建成年份1996年,同时讼争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平面图内容与《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附平面图内容一致。
钟永玉与林荣达之子女林必盛、林晓燕、林晓均、林丽娟四人出具的《声明》,内容为同意讼争房产归钟永玉所有,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直接变更至钟永玉名下,由此产生任何纠纷、诉讼同意由钟永玉全权处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林荣达于2014年2月17日、3月24日上杭县人民法院法庭审理中陈述,讼争房产土地使用权1994年向上杭县国土资源局购买,1995年建造竣工并乔迁入住,1996年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1997年才办理好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时,双方已经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即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所生子女所有。由于购买土地时是用林荣达的名义购买的,所以办证机关要求用其名字办理,原本可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钟永玉名下,但一直未去办理。离婚后,该房产都由钟永玉占有、使用和收益。讼争房产现在的门牌号是和平路121号,离婚时已协商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
案外人李建杭述称,讼争房产一楼店面从2010年2月起由其向钟永玉承租,租金每月12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向钟永玉支付一次。根据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自来水公司用水分户明细卡》、《自来水公司用水账户卡》等证据,林荣达名下的讼争房屋于1996年2月份已经建成并入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永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讼争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钟永玉提供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均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真实性应予认定,该三份证据内容体现钟永玉与林荣达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行政机关审批同意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虽然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所载的申请人为“钟永月姑”,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曾用名为“钟永月姑”,但是钟永玉与林荣达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属行政机关在办理两人离婚登记时应当审查的事项,行政机关作出“符合条件,予以办理(离婚登记)”的审查结果,其中当包含确认两人此前存在婚姻关系之意,故王光以《离婚协议书》未填写结婚证号、钟永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荣达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等为由,主张钟永玉不能证明其与林荣达曾存在婚姻关系,并因此认为《离婚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钟永玉与林荣达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应当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
虽然钟永玉提供的《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等证据体现林荣达系于1997年申请办理并取得讼争房产的权属证书,但是《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载讼争房产系于1996年建成,钟永玉于一审庭审后提供的用水分户明细卡、用水账户卡等证据亦体现讼争房产于1996年2月安装自来水并有每月用水记录,上述事实与林荣达有关讼争房产于1994年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钟永玉与林荣达《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产权属应当由钟永玉及其四个子女享有,一审诉讼中,钟永玉虽然提供了林必盛等四人的《声明》,主张该四人为钟永玉的婚生子女,但由于该四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仅凭《声明》并不能证明林必盛等人的身份,因此,该《声明》书不足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涉及的林必盛等四名子女已经同意将讼争房产权利归属于钟永玉,在此情况下,钟永玉在本案中请求将讼争房产判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停止对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钟永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王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钟永玉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永玉承担。主要理由是:一、讼争房产的物权归林荣达所有,一审法院不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而是以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由,作出钟永玉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判决停止对讼争房产执行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以《离婚协议书》来确定讼争房产的权属,钟永玉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成立。1.《离婚协议书》所涉及的与钟永玉及其子女有关的讼争房产的面积只有173平方米,而根据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所载,讼争房产面积为748.7平方米,钟永玉只对讼争房产748.7平方米中的173平方米享有请求权(173平方米大约是一层的面积),而非对748.7平方米享有请求权 (这种权利仅指173平方米的使用权),并不能因此停止对讼争房产(特别是173平方米以外的部分)的执行。2.《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是“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即钟永玉并不享有处分权,钟永玉只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享有所有权。所以钟永玉对讼争房产实际上只有四分之一居住、使用的权利,并不能阻止对讼争房产的拍卖执行。三、钟永玉自述1996年达成《离婚协议书》,但至2011年法院查封讼争房产,长达15年,钟永玉从未主张办理变更登记。这一事实证明,依据《离婚协议书》,钟永玉并不获得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之所以在17年后对讼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钟永玉在2013年才提起执行异议),纯属协助林荣达逃避执行。
钟永玉答辩称,其请求法院停止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有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房屋所有权分配的约定十分明确,且《离婚协议书》签订后,钟永玉与林荣达又于1996年8月7日签署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再次明确“财产处理”方式为“房屋归女方”,《离婚登记申请书》是双方无恶意的合意行为,在行政机关备案的法律文件,合法有效,即案涉房屋全部归女方所有,钟永玉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至少是共有权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其真实原因是林荣达考虑其离婚后可能改嫁,担心日后如果房屋被出让,其四个子女的基本生活没有保障,该约定并非从法律角度限制房屋的物权,而是林荣达从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所提出的一项“离婚条件”。即便退一万步讲,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财产分割属于债权关系,该债权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产生,债的标的是唯一且确定的--即讼争房产,属于特定之债。王光与林荣达之间因股权所产生的债务纠纷发生在离婚14年之后,属于种类之债,且形成在后。因此,特定之债优先于种类之债。二、《离婚协议书》所载“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即和平路121号房屋,《离婚协议书》中所载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系房屋的占地面积。1.《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讼争房产尚无门牌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未实际测量,仅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 (四舍五入即173平方米),故协议书所载“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的房屋”中的“一百七十三平方米”仅是代替门牌号的一种识别符号,且讼争房产共四层总建筑面积为748.7平方米,每层的面积也应是187.18平方米,与《离婚协议书》所载的173平方米相去甚远。如果林荣达与钟永玉的真实意思是指讼争房产的一层或173平方米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也应当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明确备注是第几层或多少面积归女方及其子女所有,现实情况是《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申请书》都无此备注,因此“一百七十三平方米”是指房屋用地面积,而不是王光所称的一层房屋的面积。2.从讼争房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与林荣达离婚后,其在讼争房屋里一个人含辛茹苦把三个子女抚养成人,该讼争房产一直由其及其和子女居住、使用,后对外出租也是由钟永玉收取租金,林荣达离婚后从未在讼争房产内居住。而且,根据生活常理和中国农村的惯例,离婚之后男女双方是不会继续在同一栋房子里居住的,更不可能一方“寄住”在另一方的房产之中。三、1997年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办到林荣达名下,原因在于之前办理土地受让相关手续时登记人是林荣达,所以权属证书就顺理成章的办到林的名下,而且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普通老百姓对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意义都无多少概念,文化水平低下的农村家庭妇女,更不会去关心房产“两证”如何办理,钟永玉对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
林荣达提交答辩意见称,同意钟永玉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钟永玉在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股权转让关系发生之前该讼争房产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林荣达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其和四名子女所有,因此,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钟永玉对诉争房产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主要理由是: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光与林荣达之间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09年9月,王光因该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生效判决申请原审法院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的时间为2013年6月,此时讼争房产登记在债务人林荣达个人名下。钟永玉一审中提供的复印自上杭县档案馆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审查处理结果》等三份证据,能够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于1996年7月22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将夫妻双方共有的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系钟永玉与林荣达两人双方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由于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据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王光上诉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离婚协议属恶意逃避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上杭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杭房权字第06072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杭国用(1997)字第44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知,讼争房产的用地面积为172.8平方米。由于钟永玉与林荣达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讼争房产尚未办理门牌号码也未测量其实际面积,因此,钟永玉与林荣达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建在上杭县城关和平路的面积一百七十三平方米(尚未办理门牌号码)的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的内容即应解释为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尤其是,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后,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也一直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因此,王光上诉以钟永玉仅对诉争房屋的173平方米部分享有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应停止对该房屋其他部分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因此,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在法律适用上,应当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
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在本案中,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王光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钟永玉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诉争房屋只是作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成为王光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钟永玉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王光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因此,在王光与林荣达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都未影响到林荣达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钟永玉的请求权即使排除王光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王光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合法建造而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钟永玉与林荣达婚姻关系解除之时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基于钟永玉与王光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钟永玉提起执行异议请求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执行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讼争的位于福建省上杭县和平路121号房产的执行正确,应予维持。王光上诉请求撤销该项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0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