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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近年来,国家积极出台新能源汽车消费政策,产销比也呈现出稳健增长的趋势。崔先生顺应购车热潮,喜提爱车后,想要在自家车位安装充电柜,物业却不配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24日,崔某与物业公司与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车位使用协议》。协议签订后,崔某如期支付物业费、车库管理费等。2021年11月份,崔某预购特斯拉modelY新能源汽车并支付定金。物业公司是否应该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能否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
崔某表示:
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2012年国务院发布《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以来,我国坚持纯电驱动战略取向,与此同时,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也面临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质量保障体系有待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仍显滞后、产业生态尚不健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等问题。审判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强大的一道防线,应当积极顺应社会发展。
物业公司表示:
涉案小区竣工验收时间早于2020年国家关于充电桩安装标准的强制性规范形成时间,涉案小区的竣工验收符合当时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的法律要求。崔某要求安装充电桩,因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所以地下车库的建设不符合现在充电桩使用的用电规范,如果强行安装充电桩,将会造成电压过量,有引起起火甚至电路瘫痪的危险。
一审法院认为:
1.物业公司应当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为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无论是产权支配、利用自己所有之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生产生活,均应当遵循绿色原则,节约资源,防止浪费,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具体到本案,新能源汽车有节约燃油能源,减少废气排放的特点,其应用实际对环境保护有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有利于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具备安装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该积极支持配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安装自用充电桩设施是实现便利使用新能源汽车目的的关键方式,具有必要性。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其自有车位享有使用权,二人申请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不违反物权使用规定。
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根据此通知内容,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对固定车位产权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综上分析,崔某为了新能源汽车的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车位,同时也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应认定为合理利用。参照发改能源[2016]1611号通知的内容及供电部门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是用户申请安装充电设施的前提条件。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例如: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等。
2.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不予支持。
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应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查、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6个阶段。崔某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设施的一个环节。崔某使用的涉案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工效能等产生影响,可由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员现场勘查后进行判断。在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员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是否系唯一或最佳方案,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认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难以确定。故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支持一审判决。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涛,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亚飞,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钦,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贝卡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楠,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八七路与与百宁大道交叉口西北角瑞贝卡和天下41#楼。
负责人:张晓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涛、崔亚飞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0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涛及崔涛、崔亚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佩钦,被上诉人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小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涛、崔亚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2)豫1025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一审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明确查明的事实以及依据原一审中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法官在现场查勘、追记等情况,一审中所阐述的裁判说理部分,已有充分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却未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常理。一审判决仅仅支持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真正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安装新能源充电的纠纷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案件查明事实及说理部分通篇支持上诉人诉请,但却避重就轻,驳回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实际是考虑到作为基层法院并未处理过类似涉及公共利益的新类型案件,需要上级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便为将来处理同类型案件提供更权威的思路。该案是近年来伴随着国家大力推广新能源汽车的普及,而产生的新的社会问题,上诉人理解司法机关需要更慎重的对待该类型案件,因为这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公共、社会利益。但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全国各地司法裁判判例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全部支持。二、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2012年国务院发布《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12-2020年)》以来,我国坚持纯电驱动战略取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成为世界汽车产业发展转型的重要力量之一。与此同时,我国新能源汽车发展也面临核心技术创新能力不强、质量保障体系有待完善、基础设施建设仍显滞后、产业生态尚不健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等问题。审判机关作为维护国家及公共利益、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强大的一道防线,应当积极顺应社会发展,明确支持上诉人等众多居民的合法权益,为推动社会进步发挥积极作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自身合法权益及其他业主潜在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上诉至贵院。
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小区竣工验收时间早于2020年国家关于充电桩安装标准的强制性规范形成时间,涉案小区的竣工验收符合当时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的法律要求。上诉人所要求安装充电桩,因小区在规划建设时,国家没有强制性要求,所以地下车库的建设不符合现在充电桩使用的用电规范,如果强行安装充电桩,将会造成电压过量,有引起起火甚至电路瘫痪的危险。经了解,许昌部分小区业主因安装充电桩问题曾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有关部门对上述问题答复认为,安装存在巨大隐患,防范胜于救灾,安全无小事,水火无情,请业主见谅。由此可见,随着国家大力推广电动汽车,并出台相应的规范,但一切应以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前提,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崔涛、崔亚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2、二被告对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行必要的协助,即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亚飞、崔涛系夫妻关系,二人是襄城县瑞贝卡·和天下小区的业主。被告瑞贝卡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7年3月24日,瑞贝卡物业公司与崔亚飞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与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第四条其他有偿服务费用部分载明:“一、车位管理服务费用1.电动车车辆停放:地下车库标准车位:120元/月露天车位:120元/月……以上费用不包含停放车辆的保管、保险、损坏赔偿责任。车辆停放按物业指定位置停放。禁止车辆乱停乱放,禁止一车占多个车位,影响他人通行……3.存车处专门设置有电动车充电电源,供电动车充电使用,业主可根据需要进行租赁,并按照规定缴纳充电产生的电费及每年50元的电表折旧费。”2017年8月16日,许昌瑞贝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崔亚飞(乙方)签订《车位使用协议》,约定乙方购得位于瑞贝卡·和天下项目地下一层,车位编号为:C区377号,使用期限为20年,车位使用费7万元。协议签订后,崔亚飞如期支付物业费、车库管理费等。
2021年11月份,崔亚飞预购特斯拉modelY新能源汽车并支付定金。原、被告双方因安装充电桩事宜发生纠纷,故崔亚飞、崔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2、二被告对原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进行必要的协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崔亚飞、崔涛明确其诉请第2项中的协助义务为: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经查,崔亚飞现已将特斯拉modelY新能源汽车的价款支付完毕,且已收到新能源汽车并使用。
经查,瑞贝卡·和天下小区已有业主在其地上停车位安装自用充电设施,用于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充电。
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能源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6年7月25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61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2016年9月2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布的《河南省“十三五”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第二条第(二)项“充电设施配置原则”规定:“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现有住宅小区根据实际需求和场地建设条件逐步建设,满足电动汽车推广应用的需要。对没有固定车位的用户,鼓励通过在住宅小区内配建一定比例的公用充电车位,制定有序轮流充电的制度规范,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建设类型以慢充为主”。第五条“重点任务”规定:“(一)推动充电设施体系建设。以专(自)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充电设施为辅助,以城际快充站为补充,强化停车场与充电设施一体化发展,加快构建全省充电设施体系……2.积极推进单位与居民区停车后为充电设施建设……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民区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位改造和充电设施建设。积极支持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配置充电设施,鼓励在居民区配建的公共充电该车位装设分时共享系统,为没有固定停车位的用户充电创造条件。”《河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一)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使用电动汽车的个人在其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固定停车位上建设的充电设施。”第九条规定:“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公共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等应按照规定的配建比例,采用自用或他建等多种模式,在所属或所管理的停车位推进自用或专用充电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规定:“各地应建立充电设施安全管理体系,完善有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用户私拉电线、违规用电、不规范艰涩和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依法依规对充电设施设置场所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以及备案抽查,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充电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或个人加强对充电设施及其设置场所的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充电设施用户应按照充电设施的操作规定安全、规范地使用充电设施,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移动充电设施。”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各居民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河南省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若干政策》第三条“推动充电设施开放共享”规定:“(一)引导居民区提供充电设施共享服务。对具备条件的居民区,物业服务企业或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将现有充电设施纳入统一管理,利用现有充电车位的空闲时间,为小区居民提供充电服务。”第四条“优化项目建设环境”规定:“个人在自有停车库(位)建设充电设施可直接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用电申请,也可通过物业服务企业或管理单位统一向所在地电网企业提出用电申请,并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统一管理,无须办理投资备案手续。”
2022年3月14日,一审法院至襄城县瑞贝卡小区进行勘验,经查看,小区东门北侧原安装有物联网智能充电站,支持扫码或刷卡充电,显示“设备仅用于电瓶车充电”,输出交流额定电压220V,设24个充电插座,现该充电站已倒塌损坏(物业公司称因之前北围墙倒塌损坏)。北围墙有标识牌显示“温馨提示电动汽车充电车位请勿长时间停放”,经查看,现场有数量汽车停放。从东门往西走,小区北侧系地上停车位,其中“豫K0××**/豫K2××**”私家车位上,停放有一辆新能源电动汽车,北侧围墙设有新能源汽车专用充电桩。小区西北角设有6个电动车充电桩,显示输出单路功率3500W,待机功率2W,最大功率7000W,支持扫码或刷卡充电,现场有两辆老年电动三轮、一辆大阳电动四轮车在充电。从东门步行约20分钟左右,到地下停车库入口,停车库管理规定显示:“……3、不能改变车库车位的使用用途,不能占用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不准在车位上搭建原有设备以外的设施……”。经查看,地下停车库上方架设有线路、管道,车位上方或周边安装有烟感器及消防喷淋。崔涛、崔亚飞的车位西侧前方、后方均有支撑柱。配电机房位于崔涛车位北侧约10余米,机房内安装有公共用电的配电箱及业主的电表等。
另,经一审法院向供电部门询问,供电部门称业主在小区内安装充电桩需物业公司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在业主提供购车发票、身份证复印件、物业证明等材料后,供电公司会进行现场勘查并按照相关施工标准,在避免用电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为业主安装充电设施。经进一步询问,供电公司称未接收瑞贝卡·和天下小区的用电管理,该小区的用电由物业公司管理,安装充电桩事宜应由物业公司负责协助安排。经一审法院向消防部门询问,消防部门称小区业主在符合消防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安装充电桩,无需消防部门的批准与同意,安装后的使用由消防部门监管,并建议安装时完善消防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一审法院认为,无论是产权支配、利用自己所有之物,还是利用他人之物生产生活,均应当遵循绿色原则,节约资源,防止浪费,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具体到本案,新能源汽车有节约燃油能源,减少废气排放的特点,其应用实际对环境保护有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安装电动汽车充电桩有利于新能源汽车产业的发展,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具备安装条件的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该积极支持配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消费者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安装自用充电桩设施是实现便利使用新能源汽车目的的关键方式,具有必要性。二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其自有车位享有使用权,二人申请在该车位安装充电桩不违反物权使用规定。
发改能源[2016]1611号《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建设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于占用固定车位产权人或长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要求,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第六条规定:“发挥物业服务企业积极作用。在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业主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根据此通知内容,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对固定车位产权或长期承租方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要求,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
综上分析,二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位于瑞贝卡·和天下项目地下一层的车位使用权,期限为20年,其有权以合法的形式对自己的专有部分及相对应的共有部分进行合理使用。结合勘验情况,东门的充电设施现已损坏,且距离二原告的车位及住处较远,给业主造成极大的不便,西北角的充电设施则多为一般的电动三轮车等非新能源汽车充电所用。小区现有的充电设施难以满足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的标准与发展需求,而二原告的地下车位在外观上具备实现就近安装充电桩的可能性,且涉案小区的地下车库具备基本的消防安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为了新能源汽车的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是为了更好地利用车位,同时也符合绿色环保的理念,应认定为合理利用。参照发改能源[2016]1611号通知的内容及供电部门的意见,物业服务企业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是用户申请安装充电设施的前提条件。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应提供必要的协助配合,例如:及时提供相关图纸资料,积极配合并协助现场勘查、施工等。
关于二被告辩称涉案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安装独立充电设备的规定,强行安装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的意见。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居民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流程应包括准备材料、用电申请、现场勘查、建设施工、接电确认、运营维护等6个阶段。二被告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设施的一个环节。二原告使用的涉案车位是否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条件,是否会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工效能等产生影响,可由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员现场勘查后进行判断。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然,如果涉案项目符合安装条件,在施工时如遇到在公共区域布线等利用小区公共资源的事宜时,各方主体仍应接受小区的统一管理与安排,尽力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对于二原告的第2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在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员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将汽车生产厂家提供的充电桩设备接入物业公司管理的充电柜并安装电表,是否系唯一或最佳方案,属于专业性较强的认定,法院作为审判机关,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切实解决崔亚飞、崔涛的充电问题,一审法院建议双方当事人可邀请第三方进行勘查、协商,在符合安装条件的前提下寻求最佳方案,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予以配合。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二原告申请在自有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设备,二人在安装及使用充电桩的过程中应采取充分的消防安全措施,必须履行绝对的谨慎注意与安全管理维护义务,以切实保障小区其他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二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充电设施亦有协助管理的义务。如果出现消防等安全事故,各方主体应明确责任、承担风险,不可相互推卸、逃避责任。另外,原、被告或运营商等也可以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保险等方式对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约定或规避。在日后使用的过程中,各方主体均应依法接受消防等部门的监管,达到高效方便与安全管理的有效统一。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崔亚飞、崔涛出具同意其在位于瑞贝卡·和天下地下一层,车位编号为:C区377号的车位上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二、驳回原告崔亚飞、崔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亚飞、崔涛负担10元,被告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瑞贝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负担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涛、崔亚飞为襄城县瑞贝卡·和天下的业主,其有权在自有固定车位上安装设施,其申请安装的充电桩属于新能源设施,在设施允许的情况下本应鼓励,但关于其提出需要接入被上诉人管理的充电柜的问题,因供用电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任何个体业主对公用设施的使用须经业主集体决定,被上诉人仅受全体业主的委托对公用设施进行管理,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均来源于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公共设施的管理应考虑全体业主的利益,因小区地下停车位的电容电量及电缆负载、消防等是否满足充电桩的安装条件,应以供电企业等相关部门的勘查结果为准,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崔涛、崔亚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崔涛、崔亚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根义
审 判 员 李 兵
审 判 员 李艳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莹
书 记 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