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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0年1月4日,出卖人黄某、买受人曹某、出卖人的委托代理人及保证人某公司三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商铺房价款总金额为91530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当按时如期将房价款支付给出卖人,于2010年1月4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275307元;2010年2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1%,计190000元;余下房价款450000元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拨入出卖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商铺买卖合同》签订前后,被告曹华东合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465307元。
2014年6月27日,某公司向被告曹某发出《催款函》,要求曹某向出卖人黄某支付购房余款4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曹某认为:黄某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期办理按揭手续,如未按期办理视为逾期付款。自2011年6月第三人通知被告办理按揭手续时起,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了4年时间,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
法院认为:
黄某与曹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曹某须分期向黄某支付购房款共465307元,余款450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曹某至今未办妥按揭贷款,亦未以其他方式付清购房余款,已构成违约。因此,黄某请求曹某支付购房余款4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67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