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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0-11-12

  原告:邹汉英。
  被告:孙立根、刘珍。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护理费、营养费3180元。2008年 2月19日,新威电器申请注销,被告孙立根、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1688×60%×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共计人民币34 523.6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立根、刘珍共同辩称:对于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原告于2008年6月才作出工伤等级鉴定,新威电器则于 2008年2月19日登记注销,在此之前已完成清算程序,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未发生,原告的诉求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的前提,故二被告清算注销公司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二被告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珍对原告的工伤事宜并不知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负担原告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仪征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邹汉英在新威电器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因新威电器被注销时主体资格已消灭,故原告不能以该公司为被告起诉。被告孙立根、刘珍作为新威电器原股东及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应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应认定为重大过失,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 2月16日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根、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汉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7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5 9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7427.2元、停工留薪工资4771.2元、鉴定费280元,合计34 523.68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依法减半收取 331.5元,由被告孙立根、刘珍负担。)


  孙立根、刘珍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立根、刘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2月16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663元,由上诉人孙立根、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