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0-11-12
原告: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因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诉称:2009年3月,刘元贞、王月兰之子,韩龙梅之夫,刘娜、刘凯之父刘继购买了被告阳光人保推出的“绚丽阳光”类型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0 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4月20日,刘继在前往四川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五原告均为刘继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向阳光人保要求理赔时遭到阳光人保无理拒绝。请求法院判令阳光人保按约定支付保险金60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人保辩称:刘继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我公司深表同情,对五原告是刘继继承人的事实我公司也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对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如果刘继如实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鉴于刘继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我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我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刘继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 24时止。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以下简称)第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判决:
被告阳光人保赔偿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保险金60000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