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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2010-12-1

 

  原告:邢立强。
  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法定代表人:张育军,该所总经理。
  原告邢立强因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发生证券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邢立强诉称:2005年11月22日,被告上交所在其网站及相关媒体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创设通知》),该通知载明,经上交所同意,通知中国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该通知自2005年11月 28日起施行。按此通知,创设权证最早上市时间应为2005年11月29日。但在2005年11月25日,上交所却提前三天发布公告,称已同意批准券商创设11.27亿份武钢认沽权证。该批创设的权证于2005年11月28日上市交易,该提前天量创设行为使原告持有115 000份武钢认沽权证失去交易机会,由此而造成原告巨大亏损。上交所违规提前创设的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是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 500份,在2005年11月25日以涨停价1.86元收盘,因被告违规提前于11月 28日创设,造成该权证连续跌停至1.09元,不仅导致原告至少一个涨停的一半的可得利益损失21 390元(115 000×1.86× 10%),还导致原告直接损失88 550元 [(1.86-1.09)×115 000,即涨停收盘价减去连续跌停后的第一次卖出价之差再乘以持有的份额],同时在暴跌50%后又使原告间接损失20 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共计129 940元 (21 390+88 550+20000=129 940),并以此笔损失资金为基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在此轮大牛市的股资利息的至少六倍损失共计779 640(129 940×6),并且随着行情的发展,被告承担的赔偿额也应相应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被告获取大量的利益,而原告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均应由被告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一、确认在2005年 11月25日首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时上交所的提前创设行为是违法、违规、欺诈及操纵市场的过错行为,并且确认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持有的115 000份武钢认沽权证突然失去卖出机会而造成的直接损失129 94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判令的直接损失129 940元的股资被被告占用所导致的直到本案执行前的行情经营损失779 640元,同时确认该项损失数额随行情的发展而相应地增加;四、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邮寄费、复印费、取证费、鉴定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交的证据,被告上交所认为:证据1证明了被告依法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通知中规定的“施行”就是实施,就是可以交易。对证据 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上述文章均是作者个人意见,作者个人对于权证创设制度的评论,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同时,媒体意见不是客观事实的反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外,证据9的报道内容正好证明股改派送权证上市交易三天后,创设权证即可交易是创设权证的交易惯例。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K线图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盈亏,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K线图本身仅证明原告没有机会卖出武钢认沽权证,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6、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账单、变动记录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其盈亏没有经过专业机构审计;此外,对账单、变动记录显示原告在2005年11月30日还有买入武钢认沽权证的记录,证明原告在创设权证上市交易后对于武钢认沽权证的判断是继续看涨,证明原告权证交易的盈亏完全取决于原告的个人判断,其损失亦由自身的买卖行为导致,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证据11是原告的个人信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2,被告的基本信息已经更新。对证据14、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所审理的实体内容无关。对证据的18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管行为构成侵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被告上交所提交的证据,原告邢立强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创设权证的依据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前创设权证存在侵权。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创设行为是针对整个市场的,但与原告提出的提前创设权证侵权无关。对证据3公告没有异议,原告作为投资者知道风险,但对被告的提前创设权证行为是无法预知的。对证据4-6十家券商的创设权证资格没有异议,部分券商的申请表中有提到11月28日权证交易日期,但被告不能以此推卸提前创设权证的责任,因为这些申请表是内部申报的,普通投资者是不可能知道的,这种方式也不是披露。11月25日是星期五,26、27日是双休日,28日星期一才开市交易,25日的申请,28日就上市交易,普通投资者无法进行调整,也不能认定是正常的披露。对证据7有异议,武钢权证是第一只发行的权证,不能以之后发行的权证操作行为来认定被告提前创设就是惯例。对证据8有异议,这三天的武钢认沽权证价值并没有背离价值,该份证据也无法证实该事实。对证据9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知道权证交易的风险,进行权证交易必须要签风险揭示书。这个风险揭示书与本案的权证风险没有关系。对证据10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账户中其他权证交易与本案没有关系,权证创设量与原告的盈亏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并不是针对权证创设量而是针对被告提前创设权证的行为。对证据11有异议,但根据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二十一条,交易所并不存在豁免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邢立强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 10-12系本案原告、被告上交所的身份或单位信息资料,法院已对此进行过审核,与争议事实无关,无须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4、证据9、证据13、证据16、证据17,系有关媒体对系争权证创设事件的相关报道和评论,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一定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法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反驳,法院将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证据采纳,能否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11月16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钢集团)发布《关于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认购权证和认沽权证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武钢权证上市公告书),其中关于认沽权证的发行,公告称,本次发行备兑认沽权证 47 400万份,认沽权证交易代码“580999”,权证交易简称:“武钢JTP1”,权证存续期间为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11月 22日,权证行权日为2006年11月16日至2006年11月22日,上市时间为2006年11月23日,标的证券代码“600005”,标的证券简称“武钢股份”,行权价为3.13元,行权比例为1:1,结算方式为股票给付方式。
  截至2005年11月25日,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中信证券等13家证券公司取得从事相关创新活动的试点资格。2005年 11月21日,被告上交所发布《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称,取得中国证券业协会创新活动试点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创设人)可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创设权证,创设人创设的权证应与武钢认购或认沽权证相同,并使用同一交易代码和行权代码。创设认沽权证的创设人应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权证创设专用账户和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并在履约担保资金专用账户全额存放现金,用于行权履约担保。创设人应将上述账户报上交所备案。创始人向上交所申请创设权证的,应提供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其已提供行权履约担保的证明,经上交所审核同意,通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权证创设后,创设人可向上交所申请注销权证,创设人每日申请创设或注销权证不得超过一次,每次创设或注销数量均不低于100万份。该通知自2005年11月 28日起施行。2005年11月25日,被告上交所审核批准光大证券、海通证券、国信证券、广发证券、东海证券、中信证券、华泰证券、长江证券、国泰君安证券、国元证券等十家券商创设武钢认沽权证的申请,总计创设武钢认沽权证共11.27亿份,定于 2008年11月28日上市。2005年11月26日,十家券商在《证券时报》披露了上述创设权证的信息,《上海证券报》等媒体进行了相关报道。
  武钢权证上市后,原告邢立强在2005年11月24日、25日分别买入武钢认沽权证73 100份(1.51元/份)、13 100份(1.688元/份)、28 600份(1.767元/份)、200份 (1.806/份),累计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15000份。创设权证上市后,同年11月30日,原告又买入武钢认沽权证100份,每份1.09元。至此,原告共计持有武钢认沽权证115100份,平均买入成本价为1.604元/份。2005年12月5日,原告卖出全部武钢认沽权证 115 100份,成交价为1.09元/份。此后,原告在武钢权证存续期间,又多次买入和卖出。另查明,原告除持有武钢认沽权证外,还对包钢、武钢、邯钢认购权证以及包钢认沽权证进行过多次交易,互有盈亏。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邢立强作为投资者因投资权证产生损失以上交所作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是否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投资权证产生的损失与被告的监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交易损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可诉性问题。
  权证产品系证券衍生产品,根据修订后的《
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权证发行的规定,具有权证创设资格、开设创设专用账户且提供履约担保资金的证券公司,在其认为权证价格高估时,可以创设权证,并在市场上卖出,增加权证的供给;在权证价格回归价值时,可以回购并注销权证,释放履约担保品。根据上述业务规程,被告在武钢权证上市前,就已经要求发行人在2005年11月18日发布的公告中对有关创设权证对权证交易价格可能造成的影响予以特别提示。在 2005年11月21日,武钢权证上市前两天,被告发布了关于证券公司创设武钢权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权证创设的主体和相关程序进行了规定。2005年11月25日,申请创设武钢权证的券商完成了相关创设登记及担保手续,被告审核后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发出了创设权证业务通知单,同意创设人在权证创设专用账户生成次日可交易的权证。同年11月26日,创设人对创设权证事项进行了披露,明确公布所创设的权证将于11月28日起上市交易。从上述权证创设的过程来看,被告履行了相关监管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虽然被告在创设权证的通知中载明“该通知自 2005年11月28日实施”,但该表述并不表明创设权证只能在该日后即11月29日才能上市,该实施日即为上市日,故只要在 11月28日前权证创设的相关手续完成,创设的权证即可上市交易。被告的上述审核行为符合权证创设的惯例,亦未违反业务规则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允许十家券商提前创设武钢权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对权证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是证券法
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一般民法关于民事侵权的规定。关于权证产品的发行和交易,目前尚未有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台,只有上交所根据证券法证券法系特别法,证券法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主体限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相对于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证券法第一百一十条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证券法的调整范围。证券法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依此规定,权证的发行和交易行为可纳入对证券交易所的性质和地位作了明确规定,根据第一款的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根据的规定,进入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权证交易亦属于证券交易,亦应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鉴于普通投资者系通过交易所会员进场交易,投资者与交易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合同关系,交易所仅仅为交易提供平台和中介服务,因交易发生损失,交易所对投资者不承担契约上的义务。本案原告邢立强并非提起违约之诉,而是以被告上交所的审核券商创设权证违规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而言,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和证监会的授权制订的业务规则即权证管理办法对权证的发行、交易等进行业务规范。而本案涉及的权证创设问题,也仅有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作了授权性规定,即对于已上市交易的权证,上交所可以允许合格机构创设同种权证。具体的权证创设规则也是由交易所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某一具体的权证产品的上市公告中予以确定。因此,权证创设行为系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规则作出的履行自律监管行为,该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和业务规则,相关受众主体可以对交易所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以上分析,被告认为本案原告针对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具可诉性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邢立强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交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在审核武钢认沽权证时存在违规、欺诈行为,具体表现在未按公告时间创设权证、创设权证严重超量等方面,这些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交易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赔偿。对此,法院认为,被告上交所系根据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武钢权证,该审核行为符合业务规则的具体要求,是被告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赋予交易所的一项职能。在武钢认沽权证上市后,投资者对该权证进行了非理性的投机炒作,使得该权证严重背离内在价值。被告上交所为抑制这种过度炒作行为的继续,及时审核创设人创设权证,通过增加权证供应量的手段平抑权证价格,其目的在于维护权证交易的正常秩序,作为市场的监管者,其核准创设权证的行为系针对特定产品的交易异常所采取的监管措施。该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恶意,行为本身也并非针对特定投资者,而是针对权证交易活动本身作出的普遍监管行为,是交易所的职责所在。就创设权证审核行为而言,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基本要件,原告邢立强主张被告侵犯其民事权利,依据不足。
  原告邢立强认为,被告上交所核准券商超量创设权证亦是造成原告交易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法院认为,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创设权证制度在我国属于一项金融创新制度,是基于股权分置改革的总体要求.结合股改权证的运行特点,借鉴成熟市场的类似做法产生的一种市场化的供求平衡机制。鉴于这项制度仍处于探索阶段,故在创设程序、创设品种、创设数量等方面尚无规范可循,在具体实施时创设人可以根据发行权证的具体情况自由决定实施方案,交易所仅对其资格和上市程序进行审查。对于创设权证的具体规模,业务规则本身亦无限制。虽然涉案认沽权证的创设量远远超出了最初的发行量,但权证管理办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只能根据具体权证产品的交易情况和特点予以确定适当的数量,以达到供求平衡。本案中,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虽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在被告事先已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情况下,原告仍然不顾风险贸然入市,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权证交易差价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邢立强对被告上交所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权证交易的风险损失。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立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96元,由原告邢立强负担。
  邢立强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因邢立强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 5月26日作出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