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善意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是善意的且付出合理的价格,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三、受让的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存在一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机动车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行为人未在二手机动车交易市场内交易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自己为善意并付出相应合理价格的,对其主张善意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志兵。
被告:卢志成。
原告刘志兵因与被告卢志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入一辆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并于2005年6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属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此后,原告将该车租给他人暂时使用。2006年10月,被告卢志成串通该租车人,通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一事根本不知情。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用于营运,遂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双方争议不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故未予受理。该车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10月份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刘志兵提交以下证据:
1.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仍由被告卢志成占有。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志兵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志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买的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已经由被告投保。
2.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兵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给过案外人陈小波,原告对陈小波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的事情是明知的。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卢志成对原告刘志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具有合法情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4年上半年,原告刘志兵通过绍兴二手车交易市场以33 000元的价格购得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从 2005年8月31日开始,原告以月租金 3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樊静波使用。樊静波没有向原告交付押金,且付过两个月租金后,只是偶尔发短信称一定会交付租金,没有再向原告实际交付租金。 2006年9月份后,原告无法再与樊静波本人取得联系。2005年10月18日,被告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 000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陈小波承诺办好车辆过户手续。后被告对该车辆进行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 2007年被告在陈小波的陪同下对该车进行了车辆年检,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该车辆已由被告占有、使用,于是向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依法扣押了涉案车辆。经长乐派出所干警核查,认为不属于盗、抢机动车辆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车辆于 2006年11月28日由被告之子卢开红领走。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确系原告刘志兵所有,但其将涉案车辆出租后,因无法联系到承租人樊静波而实际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被告卢志成系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以28 000元的价格购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虽然陈小波出售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未将购车款交给原告,且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但被告作为涉案车辆的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事后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说明被告是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机动车辆属于动产,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机动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机动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与一般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并无不同,都是交付即转移。因此,被告通过支付合理的价格购得涉案车辆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涉案车辆承租人樊静波追偿。
综上,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刘志兵的诉讼请求。
刘志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属善意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时,陈小波只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车主为刘志兵的机动车行驶证,而没有出示机动车登记证书,也没有出示上诉人签署的出售涉案车辆的委托书,故被上诉人明知陈小波无处分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仍与陈小波订立购车协议,从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应属恶意取得。同时,被上诉人与陈小波之间就涉案车辆进行的买卖行为也违反了《二手车管理办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善意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车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一辆(价值约2.2万元),并赔偿从2006年10月份起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因被上诉人占用该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7年6月6日,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关于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卢志成答辩称:首先,上诉人刘志兵在一审时起诉的被告应该是涉案车辆的承租人樊静波,而不应当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其次,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买卖并非必须经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只要买卖合同成立,机动车辆一经交付,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也发生转移。本案中,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后还为该车办理了保险和年检。第三,公安部门明确认定本案不属盗、抢机动车辆案件,而是机动车辆买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卢志成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得涉案车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无处分权人将他人所有的财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原则上有权追回。但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民法上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在前述情形下,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构成善意取得的,则受让人可以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无权向受让人追回该财产。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
首先,被上诉人卢志成取得涉案浙 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不是基于善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主要是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这是善意取得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法律前提。明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仍受让该财产与无权处分人违反所有权人意志转让财产的行为,都属于故意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车辆的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交纳税费凭证等。”第十六条规定:“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车辆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二手车交易,且在车辆转让时已明知车辆行驶登记证所登记的车主并非让与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查明涉案车辆的来源,甚至连让与人的身份情况也一概不知,即在明知让与人不具有涉案车辆处分权的情况下进行了交易,显然不属于善意取得。
其次。被上诉人卢志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受让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时,付出了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以有偿取得为前提,而且还应支付合理的价格。分析这一点实际上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印证受让人是否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因为财产转让一般是有相应条件的,没有转让价格或者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价格,足以引起受让人对让与人是否有处分权的合理怀疑。本案中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与案外人陈小波签订的协议书,但因为该协议并非按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签订,让与人也未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为涉案车辆交易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完成这一举证义务,故不能认定其在受让涉案车辆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
第三,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机动车虽然属于动产,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车主需办理机动车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这些严格的管理措施使车辆不同于其他无需登记的动产,也利于受让人审核车辆转让时的合法正当性。本案被上诉人卢志成无法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的事实,也说明他明知让与人未取得涉案车辆处分权,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取得涉案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
综上,被上诉人卢志成并未善意取得涉案车辆。上诉人刘志兵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车辆,理应支持。上诉人以缺乏证据为由撤回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予以准许。据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7年6月6日判决: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2007)嵊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卢志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上诉人刘志兵牌照号为浙 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