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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红辉诉金才来信用卡纠纷案
2011-1-18

 

[裁判摘要]
  银联卡特约商户在受理有预留签名的银联信用卡消费时,应当根据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规定,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预留的签字是否一致。未核对签名造成持卡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卡所有人为信用卡设置了密码,但因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的,可以适当减轻特约商户的赔偿责任。

  原告:蔡红辉。
  被告:金才来。
  原告蔡红辉因与被告金才来发生信用卡纠纷,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蔡红辉诉称:2009年5月16日 22时30分许,原告驾车在宁波市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案外人汪成楠等四人劫持。汪成楠等四人抢走原告信用卡 6张,逼迫原告说出密码并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5月17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立即报案。后查询信用卡记录得知, 5月19日上午8时19分、8时20分,原告的信用卡被他人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进行了刷卡消费,其中鄞州银行信用卡消费75 000元,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3670元,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为刘明。原告在前述两张信用卡背面均有原告本人的预留签名,被告未审查该持卡人签名与信用卡预留签名是否一致,也未对持卡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审查,对持卡人的不正常消费行为未采取严格的审查措施,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670元。
  原告蔡红辉一审提交以下证据:
  1.(2009)甬鄞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及(2009)甬刑终字第27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6日原告蔡红辉遭到抢劫以及信用卡被抢劫后在被告金才来处消费78670元,在其他ATM机上支取现金49200元等事实;
  2.涉案中国银行及鄞州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蔡红辉在该两张信用卡的背面均有预留签名的事实;
  3.签字为“刘明”的宁波银联商务POS签购单两份,金额分别为75000元、3670元,用以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蔡红辉被抢的两张信用卡在被告金才来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消费78670元,消费时,持卡人签名与原告在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一致。
  被告金才来辩称:首先,法律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消费,而且信用卡上也无法显示相关信息,被告无法确认持卡消费人是否是原告蔡红辉本人;其次,原告被盗刷的两张信用卡均是凭密码消费,而不是凭签名消费,故原告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第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因此原告实际的经济损失不足 7867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才来一审没有提交证据。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5月16日22日时30分许,原告蔡红辉驾车在邱隘镇方庄社区路边停车时,被罪犯汪成楠等四人劫持。罪犯通过搜身,劫得原告身上现金850元、价值21177元的手表1只、信用卡6张,并用威胁手段获得前述信用卡的密码。罪犯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先后在几家银行的ATM机上取得现金49200元。5月17日8时许,罪犯汪成楠至被告金才来个体经营的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以劫得的鄞州银行、中国银行两张信用卡及密码刷卡购得价值 78670元的黄金项链3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并以“刘明”的名义在两份POS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处签名,该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当日9时,原告被解除人身限制后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陆续将四罪犯抓获,追回现金 1504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手链2条和黄金戒指2枚,其中1条价值8013元的黄金项链系罪犯汪成楠所有并自愿退赔给原告,其余价值42 693元的金饰均系罪犯从被告处刷卡购得。前述款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原告,其余现金和实物被罪犯挥霍或遗失。四罪犯以抢劫罪被判刑后,至今未继续退赔原告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签订《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既设定了密码又预留了签名的信用卡,犯罪分子以胁迫信用卡所有人的手段获得该卡密码后,在信用卡特约商户处消费,签名与预留签名不符,商户没有核对信用卡使用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导致信用卡所有人财产受到损失,商户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第三章3.3节c项规定:“持卡人将银行卡交特约商户收银员;特约商户收银员在POS上刷卡,输入交易金额,要求持卡人通过密码键盘输入6位个人密码,如发卡行不要求输入密码的,由收银员直接按确认键。交易成功,打印交易单据,收银员核对单据上打印交易账号和卡号是否相符后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并对信用卡交易核对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后,将银行卡、签购单回单联等交持卡人;交易不成功,收银员应就提示向持卡人解释。”本案中,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作为乙方,与宁波市工商银行委托的宁波银联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宁波市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协议书》第八条第十款规定:“乙方应严格按甲方最新提供的《宁波市特约商户POS受理指南》受理银联卡,乙方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银联卡签名条上的签字是否一致(持不记名IC卡交易除外),乙方受理要求持卡人必须签名的交易时,银联卡上没有签名、签名无法辨认、签名被涂改或者明显不一致的,乙方应拒绝交易。若因交易签购单无持卡人签名或者签名与卡片预留的签名明显不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蔡红辉按照其与发卡银行的约定,在信用卡上预留了签名,设定了密码。发卡银行在信用卡正面印制了原告姓名的拼音。宁波市鄞州邱隘金凤珠宝店是银联卡的特约商户,被告金才来作为业主在受理银联信用卡时,应当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的签字、信用卡正面的拼音姓名是否一致。本案犯罪分子持抢劫所得的信用卡至被告处刷卡购买黄金饰品,持卡人在POS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的预留签名不符,也与信用卡正面的拼音明显不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虽设定了密码,但在犯罪分子的威胁之下透露了密码,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情全面分析,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蔡红辉损失的计算问题,涉案信用卡在被告处刷卡消费的金额为 78670元,但应当扣除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原告的金饰价值合计42693元,此外,罪犯自愿退赔的黄金项链,可按8013元评估价,根据刷卡消费额占全部损失的比例予以折算扣减。因此,对于原告信用卡消费损失的金额应认定为31810元。按照被告承担60%责任计算,应当赔偿原告19086元。
  据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金才来赔偿原告蔡红辉经济损失 1908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