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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0诉B单位、C单位、D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2011-5-30

 

[裁判摘要]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原告:葛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侯自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C单位。
  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D单位。
  代表人:左德丙,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沈丘汽运公司)、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市分公司)、被告D单位(以下简称人保沈丘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葛某0诉称:2009年6月17日 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的司机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时,因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葛信国(葛某0之父)驾驶的苏 DR5853号轿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鲍士许驾驶的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车撞击,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史永娟(葛某0之母)当场死亡,葛信国、葛某0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涉案豫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 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 780元,合计122 331.85元。
  被告沈丘汽运公司辩称:对原告葛某0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涉案的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由于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双方均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葛某0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理,而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不应当全部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09年6月17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沈丘汽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鲍士许驾驶豫P28950/P625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汤山出口匝道附近,因左前轮爆胎致其车失控向左撞断中心隔离岛两侧护栏冲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的由原告葛某0之父葛信国驾驶的苏DR5853号轿车相撞后,货车又撞断逆向车道边缘(南侧)防护栏方停住车。该事故导致葛某0之母史永娟当场死亡,葛信国、葛某0、鲍士许三人受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
  原告葛某0伤后经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常州市中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右锁骨粉碎骨折;4.右侧肋骨多发骨折;5.血胸;6.肺挫伤;7.右上臂烧伤;8.失血性贫血;9.低蛋白血症,住院治疗55天。2009年9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 1.葛某0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葛某0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当日鲍士许驾车驶入沪宁高速公路前,对所驾车右边第二桥外面的轮胎进行了补胎修理。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豫 P28950号牵引车、豫P6255号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案件审理中,涉案事故受害人就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赔偿伤者葛某0,交强险限额剩余部分赔偿死者史永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涉案机动车保险单、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能否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涉案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葛某0受伤。鲍士许的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葛信国驾车系正常行驶,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鲍士许系沈丘汽运公司雇用的司机,案发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沈丘汽运公司负担,沈丘汽运公司应对葛某0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鲍士许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沈丘汽运公司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葛某0的经济损失。
  对于被告人沈丘汽运公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人保沈丘支公司认可的原告葛某0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其受伤情况,结合其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酌定为7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 8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每天18元,计算55天)、营养费 1080元(每天12元,计算90天)、护理费 4500元(每天50元,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41 096元(每年18 680元,计算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21 831.85元。涉案事故被害人就交强险限额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保沈丘支公司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 938元。葛某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 47 955.85元,由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
  一、原告葛某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1 831.85元,由被告人保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 938元。
  二、原告葛某0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 955.85元,由被告沈丘汽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葛字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周口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经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3.涉案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葛某0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葛某0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人保周口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沈丘支公司、沈丘汽运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直接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中,此类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此外,在举证责任负担、责任人的范围等方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与民事诉讼存在不同之处。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鲍士许在驾驶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肇事车辆发生爆胎后,鲍士许在车辆制动、路面情况均正常且车辆系空载的情况下,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导致车辆撞断隔离带护栏后冲入逆向车道,与正常行驶葛信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内被上诉人葛某0受伤。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鲍士许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葛信国驾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车内的葛某0无过错。一审对此认定准确,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根据前述条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葛某0因涉案事故而进行的合理支出,一审判决由败诉方承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