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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情势变更原则及其在房贷新政中的法律适用
2011-3-17

 

罗军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我国于2009年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认该原则为我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因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导致订立合同的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会违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宗旨,因此应当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一项原则。其目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切实贯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在对我国情势变更原则出台的背景分析以及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情势变更原则的效力、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等几方面内容阐述的基础上,归纳总结了具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合同纠纷所应当依据的主要条件,并结合当前房贷新政策下房屋销售合同纠纷的实例,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做进一步的法律分析,从而揭示了情势变更原则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情势变更 公平  诚实信用 房贷新政  法律适用
 
    一、 情势变更原则内容概述
    (一)我国合同法出台“情势变更”原则的背景
“情势变更”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发生了不可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变,动摇了合同订立的基础。在此情况下,应允许合同双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原则是合同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世界各国,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均有规定。1999年我国制定的《合同法》曾一度将“情势变更”原则写入草案,但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时隔十年之后,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法学界长期呼吁引入的“情势变更”条款: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至此,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使我国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合同规范更加接近。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原则,是对于“合同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固守绝对契约的观念会给当事人造成极其不公的后果,因此,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国家大多规定有情势变更原则,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可以说,“情势变更”原则是一个国际通例。国际示范立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情势变更原则也明确规定说,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从我国来看,其实早在《合同法》出台前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就提出:“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而1999年《合同法》出台后的2002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中第二十七条也明确提出,“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可见,由于整个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从未发生过的事件、情况层出不穷,因此,因为情势变更而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碍,困扰着司法实务部门。如2003年的非典事件、2008年爆发的全球金融风暴都验证了当代社会的复杂多变性与不可预见性。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平衡当事人利益因经济的激烈动荡而导致不公正结果时,施以法律的救济,已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我国司法机关应对诸如“金融危机”、“非典事件”以及各种社会和经济突发事件的积极对策,有着重要的价值和现实意义。
    (二)情势变更原则的涵义及法理渊源
情势变更原则,通说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势变化,若继续维护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从其涵义以及产生的法理分析,情势变更原则应当是根据合同法中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兼顾双方利益的衡平。但如果发生了一些特殊情况使合同的履行明显违背合同订立当初的目的,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失衡时,应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情势变更旨在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情势变更赖以产生并成立的法理基础,情势变更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正如中国大陆最早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的梁慧星教授所言: “究其实质,情势变更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衍生,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的后果”。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势变迁”理论相似,英美法系国家针对情势变更所带来的合同基础丧失问题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成熟理论,其相关制度也已经日瑧完善。其中最著名是“合同落空”理论,当然其法理基础与大陆法系也存在区别。在英美法上,“合同落空”是指合同成立后,非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过失或过错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使当事人在订约时所谋求的商业目标受到挫折。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当事人得以免除责任。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
情势变更原则是债法中指导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其目的旨在消除合同之债的履行中出现的利益严重失衡现象,从而使合同在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者解除。从各国适用该原则的法律后果来看,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由法院或当事人对债的内容变更或调整后继续履行。变更债的形式主要有:(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主要适用于债的价值在量上发生了变化,并且可以通过价值量的增减使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平衡;(2)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履行期限的变更,主要适用于在债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势变更而阻碍债如期履行的,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债务的情形。(3)拒绝先为履行。主要是指债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先于履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势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他情况,难以作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作出对待给付的担保时,可拒绝先为履行。(4)变更标的物。因情势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标的物,如果是种类之债,应允许一方当事人以同种类的其他标的物代替。如果是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此种情况可由债权人选择决定是否变更标的物或解除合同。
     2、由法院或当事人解除债务的履行。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变更或调整债的内容不足以消除不公平后果,或者认为债的变更有悖于订立合同目的时,则应采取措施消除不公平的后果。因情势变更导致债的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般情况下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实践中如果一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债的履行,虽消除了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但也不能因解除债的履行而使对方蒙受不合理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论是请求法院还是当事人双方基于情势变更解除合同,受有不合理损害的一方,可请求对方进行合理补偿。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以及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情势变更”的条款中: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规定,明确将情势变更界定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正常商业风险的重大事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注意其与不可抗力和正常商业风险的区别:
   
(一)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两者都强调不可预见性和不可归责性。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则就包括大陆法上的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事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汇报合同法(草案)的修改情况时说:“情势变更是不同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的一种情况。”因此,在我国,有必要将其加以区分:
     1、在内容上,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经济方面的事件。主要表现为经济因素的剧变。如:物价陡涨、货币严重贬值、市场异常波动、经济政策突变等。而不可抗力主要指非经济方面的事件,表现为重大的社会事件如战争、革命和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泥石流等。
     2、不可抗力具有不可克服性,而情势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履行不可克服。主要是考虑在债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的出现仍继续履行原有义务,有悖公平原则,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债,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解除债的请求权。
     3、不可抗力导致债不能履行,当事人的责任免除是绝对的,而情势变更导致债的继续履行违背合同目的,因此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责任的承担考虑的是公平正义原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对其6.2.2条款的解释中说:“如果发生这样的情况应由受到这些事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决定寻求何种救济手段。如果主张不可抗力,其目的在于使其不履行获得免责,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主张艰难,则首先是以重新谈判合同条款为目的,以便允许合同经修改某些条款后继续存在。”该解释对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做了很好的注解。
     4、不可抗力属于法院法定免责事由,既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免除侵权责任。情势变更仅是合同法上的制度。   
    (二)情势变更与正常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引入情势变更条款的同时要求严格区分变更的情势与正常的市场风险之间的区别,审慎适用。
商业风险是指经营者在商品经营活动中因经营失利所应承担的正常损失。是一种正常风险,是市场价值规律作用的结果,这种风险,从商者在从事商业活动时就能预料到,往往是由于经营者主观上对市场信息、市场行情了解不足,未能遵循价值规律所致。而情势变更则是由于不可预料,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引起的,是由于经济事件剧烈变化所致,已非价值规律所影响。英国的一个判例就认为,价格上涨20-30%是普通的商业风险,假如上涨一百倍或天文数字,则或许可能成为不可抗力,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当具备的条件
    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渊源于民法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和利益衡平立场,在特定情形下,允许突破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原则,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情况发生,而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法律关系的例外情形。其适用应规定严格的条件,根据上述对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分析及其与相关概念的区别,笔者认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存在,是适用情势变原则的前提,它不仅包括交易和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包括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这种客观事实的变更情况不论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永久的或暂时的、普遍的或局部的均包括在内。在实践中判断是否发生情事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以前。一方面,如果情势变更在合同订立时就已经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经认识到发生的事实,其仍以其为合同内容,则表明当事人自愿承担了风险,所以事后没有保护的必要。另一方面,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在履行终止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因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外,如果情势变更如发生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前,当事人不知道,或者虽然知道但未在合同关系终止前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仍然依照原合同履行债务的,那么,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德国最高法院曾有判例认为,当事人的履行行为即表明当事人放弃了情势变更的主张。笔者认为,无论当事人知与不知,实际履行债务或受领给付后,当事人就丧失了请求情势变更救济的权利。  
    (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他承担了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因此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势变更对待。如果当事人应当预料而没有预料,则应认为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
    (四)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对情势变更无法预见和防止,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势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问题,当然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五)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发生以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另外,笔者认为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除要满足以上五个条件外,还必须注意以下情况:第一、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而适用这一原则使一方当事人免受损失,不能使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第二、适用情势变更必须以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为前提,因为其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当事人之间利益不平衡状态,对因情势变更而承受利益损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当事人援用此项原则救济自身权利的方式,是按照一定的程序主张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法院是否采纳,世界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学者普遍认为,情势变更只是合同变更或解除的酌定条件,亦即发生情势变更后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应由法官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自由裁量。
    四、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房贷新政策的法理分析
    2010年初,为抑制房价的过度上涨,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购房贷款新政策,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提高了首付比例。一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在全国许多地方此起彼伏,致使很多开发商、购房者一时措手不及。开发商起诉购房者要求承担购房合同违约责任,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定金,双方各执一端、莫衷一是。房贷新政策导致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根源就在于,新政策改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认定标准,致使很多原来认定为一套房、二套房的房屋,现在沦为二套房、三套房,同时新政策提高了二套房、三套房的首付比例,造成购房者无法按原计划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而另一方面,与开发商之间的购房合同已签订,定金已支付,当无法获得所需要的银行贷款时,就意味着购房者无法按照已签订的购房合同来履行买方义务,按合同约定需承担定金责任,购房者作为交付定金的一方将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面对开发商的起诉,购房者提出了以“情势变更”为主要理由的抗辩。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期间笔者也曾代理了类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现依据上述理论就当前房贷新政策事变的客观事实是否满足情势变更原则所适用的条件作为购房者的抗辩事由分析如下。
第一,房贷新政是否为购房合同当事人所不可预见。房贷政策变化不同于一般的房产市场价格变动和商业风险。其政策的出台具有国家宏观调控导向和政策指引作用,非合同当事人可以预见。或虽可预见,但已超出正常的商业市场风险,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
    第二,房贷新政的出现是否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条件要求客观事变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房贷新政属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当然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双方。
    第三,在国家出台房贷新政策的情形下,继续履行购房合同是否将显失公平。在购房合同中,尤其是按揭购房合同,基本上都在合同中约定了购房的首付比例和贷款标准,但房贷新政出台后,首付比例大幅提高,由于房贷门槛标准的提高,使得一些购房者将不能从银行取得贷款或不能取得所需要的贷款,这对于当前我国大多数购房者来讲,无疑明显有失公平,如果仍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必将会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
  第四,房贷新政是否属于客观事实。如前所述,房贷新政的出现使得作为购房合同中的基础条款即预付金比例和房贷标准发生了巨变,给当事方(主要是购房者)支付对价增加了巨大的障碍,而这种变动使购房者订立合同时赖以成立的基础完全丧失。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也正是国家出台房贷新政调控住房销售价格和住房供给以实现国民经济平稳发展所要达到的目的。
第五,房贷新政是否发生在购房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如前所述,如房贷新政策在订约以前出台,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因为如果在订约时已出台房贷新政,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房贷新政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民法中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房贷新政是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出台的,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原则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稳定法律关系,也不应允许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综上所述,根据前面对情势变更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房贷新政满足了不可预见,非不可抗力,满足了非商业风险,也满足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客观事实等几个条件,应当可以适用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来解决当前由于房贷新政所导致的购房合同纠纷。但从程序上以及司法实践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缺乏程序上的具体操作规定,审判实践中,至少也需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才能适用,地方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很难获得通过。如果是已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购房者很可能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对于只交付了定金,未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购房者可以以此为由主张开发商返还定金,法院应予支持。
总之,基于以上分析,在当前国家调控房价的大政策背景下,笔者建议在今后的购房合同中,买卖双方应该明确具体地约定因国家政策调整而行使合同解除或变更的条件。比如,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买受人因国家房贷政策调整,导致无法在本合同约定之日内取得所需要的贷款,或首付比例超过约定的幅度,本合同自动解除,买受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条款,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纠纷的发生。
               
作者:罗军  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
                                                    2010年8月31
 
参考文献:
①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是由国际间政府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组织制定的,该套《通则》最终将以一般条件或惯例的形式出现,而不是国际条约或公约。《通则》的适用范围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更为广泛,即不仅仅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③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3年5月6日法发[1993]8号)第二款第六项。
④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
⑤参见姜作利:《国际商法》山东大学网络教育法学专业试用教材,第123页。
⑥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⑦参见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第37页。
⑧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7号。